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二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孙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绿城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39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男,石河子开发区绿城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辉,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建建工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绿城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聚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兵、被告绿城聚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王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建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6975123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按每日利率0.004219%(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975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出借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款到之日起六个月止,年利率25%。如发生诉讼则向出借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王林军、魏军、王林华就此借款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各自名下的所有财产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苏建公司依约于2017年4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200万元,其后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偿还原告900万元借款。2018年3月22日,原告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及担保人王林军、魏军、王林华、军垦贸易公司提起诉讼,主张:1、被告绿城公司偿还借款13000000元;2、支付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5月25日利息1343780.82元;3、支付律师费220000元;4、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36409.45元;5、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6、被告王林军、魏军、王林华、军垦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该院审理认定:借款及利息、担保约定属实,并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新0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300万元;2、支付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5月25日利息1320986.3元;3、支付律师费22万元;4、支付保全费5000元;5、支付保险费36409.45元;6、王林军、魏军、王林华、军垦贸易公司就被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王林军、魏军、王林华、军垦贸易公司就被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8、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至本次起诉前王林军、魏军、王林华、军垦贸易公司担保期尚未届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绿城聚福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讼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已经就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于2018年3月22日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1320986.3元及其他费用一并提起过诉讼,该案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于2018年11月进入执行阶段且案件被告已执行了300000元借款,执行措施正在进行中,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故原告不应再次提起诉讼。因原告没有起诉条件,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判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已经产生相应的罚息,故不存在后续的利息;对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没有诉讼资格,故不产生律师代理费及相应的保单保函费、案件申请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故请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苏建建工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绿城聚福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一份编号为JX2017001《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限自款到之日起6个月止;借款利率为年利息25%,利息自融资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以融资余额为基数,计算至乙方向甲方还清全部本为止;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总金额百分之20的违约责任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2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00万元的借据。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900万元后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2018年3月22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及案外人王林军、魏军、王林华、石河子市军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垦贸易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新0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苏建公司已依约向绿城聚福公司支付了借款,绿城聚福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苏建公司要求绿城聚福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确认为借款1300万元,利息1320986.3元(2200万元×24%年利率÷365天×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4日21天+1300万元×24%年利率÷365天×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119天)……故判决如下:1、绿城聚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建建工公司支付欠款本金1300万元;2、绿城聚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建建工公司支付欠款利息1320986.3元;3、绿城聚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建建工公司支付律师费22万元;4、绿城聚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建建工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5、绿城聚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建建工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6409.45元;6、王林军、魏军、王林华、军垦贸易公司就以上绿城聚福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王林军、魏军、王林华、军垦贸易公司就以上绿城聚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绿城聚福公司追偿;8、驳回苏建建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绿城聚福公司及该案其他被告未按照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苏建建工公司申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14日作出(2018)新01执554号、(2020)新01执47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11月17日向绿城聚福公司及魏军发出《评估拍卖通知书》。2019年1月22日,该院从军垦贸易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上划扣300000元案款。

另查明,就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该所指派李红兵律师担任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代理人,代理费按风险代理收费,即一审法院判决的甲方债权金额的10%。

另查明,就本案原告在诉前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新0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2020)新0106财保185号民事裁定书、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2018)新0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01执554号执行裁定书、(2018)新01执554号执行通知书、(2018)新01执554号报告财产令、(2018)新01执5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新01执475号执行裁定书、(2020)新01执475号报告财产令、(2020)新01执475号评估拍卖通知书2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城聚福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根据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就同一诉讼标的已于2018年3月22日将被告及案外人王林军、魏军、王林华、军垦贸易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也已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保证关系作出已生效判决,并且该判决亦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原告前诉中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以及因该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中确定的给付义务,至2019年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军垦贸易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上划扣300000元案款。原告故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绿城聚福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案件受理费以及邮寄送达费。后诉与前诉原告主张利息期间不同,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亦不系基于同一案件,故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原告以1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6975123元[13000000元×年利率24%×2年(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130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86天(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6975123元],并以1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年利率15.4%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2018)新01民初198号判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已经产生相应的罚息,故不存在后续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的罚息系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其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因违约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性质不同,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基数,被告自认在执行已生效(2018)新0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从军垦贸易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上划扣300000元案款,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被告均对该案款抵充债务性质均不知情,故该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利息,故原告以1300万元借款为本金计算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部分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率,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息25%,利息自融资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以融资余额为基数,计算至乙方向甲方还清全部本为止”,本案借款合同于2017年3月29日成立,故原告关于利息利率的主张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6975123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以实际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97512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讼资格,故不产生律师代理费及相应的保单保函费、案件申请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关于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按风险代理收费,即一审法院判决的甲方债权金额的10%,且原告自认律师代理费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申请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前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邮寄费,原告虽提供EMS邮寄单证明法院系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及案外人送达(2018)新0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由其支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绿城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975123元[13000000元×年利率24%×2年(2018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130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86天(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13000000元之日止,以实际未返还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绿城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0元;

三、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绿城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绿城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97512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绿城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邮寄送达费6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48.87元,减半收取计32824.43元(原告石河子开发区绿城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76.51元,被告石河子开发区绿城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4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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