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秦随章,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佳县乌镇秦家坪村。
被执行人:张宝银,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杨正沟村*号。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秦随章与被执行人张宝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828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宝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秦随章发现被执行人张宝银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宝银向申请执行人秦随章偿还借款3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
原告诉称
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秦随章与被执行人张宝银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打电话协商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张宝银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秦随章借款30000元,于2021年9月27日当即给付借款16309.06元,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宝银的银行账户存款4040.94元(扣除执行费350元,将剩余的案款3690.94元打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账户内),下欠的借款1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则按原判决书恢复执行。二、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申请执行人秦随章负担,申请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张宝银负担(申请执行费350元,被执行人张宝银已缴纳)。达成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秦随章以已与被执行人张宝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陕0828执恢105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本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