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进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协议书》中约定“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系约定不明且涉案《协议书》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守约、违约问题,故本案应由被告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协议书(2016年10月11日)》中“上述合同签订后,乙方[即: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全部输送机设备,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目前,甲方[即: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仍下欠乙方合同价款累计人民币254000元”的表述和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款项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可认定本案中守约方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具有管辖权并驳回重庆京庆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且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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