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海东,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2017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4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郑海东饮酒后驾驶×××号黑色小型汽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润宇商业楼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郑海东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3.8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海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海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刚超过80mg/100ml,上路行驶10米左右,未造成危害后果,希望免予处罚。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郑海东饮酒后驾驶×××号黑色小型汽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润宇商业楼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郑海东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3.8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海东的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查获被告人郑海东照片。证明2017年11月14日21时44分许,和林格尔县交管大队民警执勤时在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209国道与三铺十字路口处,当场查获醉酒驾驶×××号黑色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郑海东。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郑海东的准驾车型为C1;×××号黑色朗逸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陈蓉,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7月31日。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海东在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境内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5、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郑海东为醉酒状态,血液酒精含量为113.85mg/100ml。
6、证人张明亮证言。证明案发前郑海东饮酒的事实经过,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了10米左右,被民警当场抓获。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郑海东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8、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无违法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其醉驾的距离和时间较短,且未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庭审中对自己的错误亦有深刻认识。综合这些情节,郑海东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郑海东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美荣
审 判 员 冯润香
人民陪审员 赵砚云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乔薪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