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华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模具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13987001R。
法定代表人:田为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72821116Q。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华龙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诉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猎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猎豹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1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华龙公司与猎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龙公司为猎豹公司定作完成猎豹Q6汽车翼子板、尾门外板、后地板冲压件模具,合同总价258,000元,合同签订15日内猎豹公司付15%预付款,猎豹公司到华龙公司处预验收付35%货款,华龙公司交付模具猎豹公司付20%货款,终验收合格猎豹公司付20%货款,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华龙公司按约加工完成模具,并于2018年10月23日交付模具,猎豹公司仅支付50%的加工承揽费。华龙公司多次催要余款,猎豹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不支付。
被告辩称 猎豹公司未作答辩。
华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Q6-翼子板模具设变修改项目商务合同》,证明2018年6月7日,华龙公司与猎豹公司就猎豹Q6汽车翼子板、尾门外板、后地板冲压件模具加工签订合同,约定华龙公司为猎豹公司定作完成猎豹Q6汽车翼子板、尾门外板、后地板冲压件相关模具,合同总价258,000元,并约定验收付款质保等;
证据二、《Q6-翼子板模具修改项目—背门外板,后地板增加孔模具预验收纪要》复印件、《Q6-翼子板模具修改项目模具预验收纪要》复印件、出货单四份及《滁州猎豹Q6翼子板项目备品备件清单》复印件,证明华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作加工义务并交付定作物;
证据三、《关于退还合肥华龙模具公司履约保证金的申请》复印件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猎豹公司已退还华龙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5,800元;
证据四、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猎豹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加工承揽费129,000元。
猎豹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龙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二中的出货单以及证据四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华龙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及证据三中的《关于退还合肥华龙模具公司履约保证金的申请》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Q6-翼子板模具设变修改项目商务合同》及款项支付时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猎豹公司(甲方)与华龙公司(乙方)签订《Q6-翼子板模具设变修改项目商务合同》,约定“1.1货物名称:完成设变的Q6-翼子板、尾门外板、后地板成套模具。货物内容:Q6-翼子板模具设变修改项目模具清单。1.2:交货地点:甲方现场(安徽滁州)或指定地点;1.3合同价格:合同总价为(含一切税费):贰拾伍万捌仟元整(¥25.8万元)人民币。2.1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捌整(¥25,800元)。经终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2.2付款条件:2.2.1合同签订后的15天之内,甲方收到乙方提交履约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款项作为预付款;2.2.2甲方到乙方工厂预验收合格后。凭借预验收合格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预验收款;2.2.3乙方按甲方要求按时保质保量提供30台份冲压样件及全部模具到甲方现场或甲方指定现场后,凭借样件检测合格报告和签收确认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到货款;2.2.4模具终验收合格后,凭借终验收合格报告,乙方开具全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甲方财务审核无误挂账后,招标人在30日内向中标人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进度款,2.2.5合同总价的15%作为质保金,在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付清,质保金不计息。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2.3支付方式:电汇或承兑汇票”。2018年7月3日,猎豹公司出具*模具*Q6-翼子板模具设变修改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38,700元。2018年7月6日,华龙公司与猎豹公司达成《Q6-翼子板模具修改项目—背门外板,后地板增加孔模具预验收纪要》,约定华龙公司在2018年7月9日前完成背门外板、后地板模具的整改并且发货。2018年7月28日,华龙公司与猎豹公司达成《Q6-翼子板模具修改项目模具预验收纪要》,约定华龙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前完成翼子板品质的整改并且发货。2018年8月14日,猎豹公司出具*模具*Q6-翼子板模具设变修改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90,300元。2018年8月28日,猎豹公司向华龙公司开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29,000元。2019年8月15日,猎豹公司向华龙公司转账25,800元,摘要及附加信息均备注“退还翼子板模具设变修改项目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华龙公司举证的《Q6-翼子板模具设变修改项目商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承兑汇票、转账凭证以及华龙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猎豹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的《Q6-翼子板模具设变修改项目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25,800元,经终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15天内猎豹公司支付预付款38,700元(258,000元×15%),预验收合格支付90,300元(258,000元×1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5%在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付清。猎豹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支付129,000元,后又于2019年8月15日退还履约保证金,应视为案涉模具已于2019年8月15日经终验收合格。现华龙公司要求猎豹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承揽费129,000元(258,000元-1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猎豹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提出答辩,也不出庭应诉或提交任何证据,说明其已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缺席判决和不主张、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龙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1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安徽猎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万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