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案外人:詹其容,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爱国,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重庆艮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兴泉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73665919N。
法定代表人:詹芬,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爱国与重庆艮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0)渝0114执77号)过程中。案外人詹其容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詹其容向本院提出请求:解除(2019)渝0114执保243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所有的生产工具日立210挖机一台的查封、扣押。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日,詹其容与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ZX210H-3G号液压挖掘机1台。故黔江区法院查封扣押的日立210挖机是詹其容的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3日,詹其容与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詹其容向日立公司租赁液压挖掘机(机型:ZX210H-3G)1台,租赁期36个月,首付款222600元,租金868035元。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承诺会以400元人民币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后詹其容依约足额向日立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22600元、租金868035元、留购金400元。2019年8月,本院在审理张爱国与重庆艮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张爱国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将上述挖掘机作为重庆艮申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2020年1月,张爱国与重庆艮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现本院已启动对上述挖掘机的处置程序。案外人詹其容主张案涉挖掘机系其所有,要求排除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詹其容与日立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詹其容依约支付了首付款、租金、留购金,按照合同约定,詹其容已取得了案涉挖机的所有权。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有其举示的《融资租赁合同》、日立公司开具的付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张爱国主张案涉挖掘机系重庆艮申矿业有限公司所有,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案外人詹其容所有的液压挖掘机(机型:ZX210H-3G)1台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