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名下的公积金79397.2元,具体分割方式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款项归朱某所有,由朱某支付高某折价款39698.6元;2.案件受理费由朱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高某、朱某于2019年6月19日经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依法查明离婚时朱某尚有公积金79397.2元未分割,离婚案件中未分割该笔公积金。高某认为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朱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公积金个人账目打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朱某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某、朱某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2015年7月,朱某因购房支取了113000元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459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朱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余额为80000余元。高某主张分割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79397.2元,分割方式为:公积金账户内款项归朱某所有,由朱某支付高某折价款3969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高某、朱某离婚时尚有朱某名下的80000余元住房公积金未分割,高某主张“平均分割79397.2元,分割方式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款项归朱某所有,由朱某支付高某折价款39698.6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朱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款项归朱某所有,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折价款39698.6元。

案件受理费792元,公告费700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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