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献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路志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献波与被告路志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献波,被告路志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献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161962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欠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利息共计588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路志会在安阳市承建的建业城施工中原告给被告路志会供应方木、建筑模板,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619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路志会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给付原告8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原告当时说这样写上,但不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献波给被告路志会在安阳市承建的建业城施工中供货,2019年11月27日被告路志会向原告马献波出具欠条一张,欠马献波方木板款161962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欠条约定超期每天按总金额2%付违约金,但未约定付款时间。

2019年12月13日,苏荷英支付给原告马献波妻子李瑞琴的60000元;2020年7月6日,苏荷英支付给原告马献波儿子马思凯的20000元,上述款项是苏荷英替被告路志会支付给原告马献波的货款,对此,原告马献波庭下认可,并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方木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方木款1619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合理合法,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已付的80000元,原告马献波认可是苏荷英替被告路志会支付的货款,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货款8196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然对违约金有约定,但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是否违约无法认定,故对原告要求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路志会给付原告马献波货款81962元;

二、驳回原告马献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原告马献波负担1153元,被告路志会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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