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勇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原告:李三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平,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勇兵、李三君与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兵、李三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平、被告湖南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勇兵、李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88,66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23时许,李勇兵与李三君之子李康毅驾驶湘F8KY27号小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由北往南1392Km+900m处时,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相撞后冲入路外水塘,造成李康毅溺水死亡,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以下简称“湖南高警局汨罗大队”)查明,驾驶人无酒驾醉驾,车况良好,事故轿车没有和其他车辆接触,小车车速正常(102Km/h)。另查明,事发当晚9时30分在事故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右侧波形护栏受损未及时修复,护栏处于半倾倒状态,护栏高度降低,吸收碰撞能量的能力降低。2020年12月31日湖南高警局汨罗大队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勇兵、李三君认为,湖南高速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在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未按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有重大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勇兵、李三君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还社会公平正义。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高速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李康毅违反安全驾驶义务,自身操作不当所导致。从李勇兵、李三君提交的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杰[2020]技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中可以得知,李康毅驾驶的湘F8KY27号轿车车况正常,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剐蹭或者碰撞。且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路段为直线路段,而并非急转弯等不利驾驶路段。那么在此等情况下,车辆冲向路边护栏显然是李康毅自身驾驶操作不当所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也明确记载了:李康毅从临湘收费站上高速后与其女朋友袁圆有不间断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众所周知,普通道路行车过程中使用手机尚且危险,何况是在高速公路上。而且天杰[2020]技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湘F8KY27号车辆的速度并非行车速度,而仅是在事故碰撞时的瞬时速度。根据一般人的反应而言,在碰撞发生前往往会下意识的猛踩刹车,车速急速下降,而在这样的情况下碰撞车速还高达102Km/h,那么湖南高速公司有充分理由怀疑其原本的行车速度已经远远高于最高限速。2.两次事故间隔时间短,湖南高速公司不具有立即修复护栏的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且湖南高速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没有过错。2020年9月28日21时30分许,驾驶人黎曙驾驶湘F6J918号车路经本案事故地时,发生单方撞击护栏的交通事故。湖南高速公司在接到黎曙的报警电话后,立即组织了救援。22时07分许,该次事故救援完毕后,湖南高速公司在事故路段沿路放置了反光锥形桶,对路过车辆进行警示和视线导向。2020年9月28日23时08分许,李康毅驾驶湘F8KY27号车再次撞向前次事故所撞击的护栏处,距离湖南高速公司前次事故救援完毕仅仅一个小时。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湖南高速公司无论如何也无法对前次事故被撞击的护栏进行更换,且当时为夜间10点多,也不具备作业的条件和可能性。李勇兵、李三君认为湖南高速公司未及时修复护栏,显然并非湖南高速公司不作为,而是不具备及时作为的可能性。而且,如果湖南高速公司连夜组织修复护栏施工,也不可能阻止第二次事故发生。相反,连夜冒雨紧急施工,很可能造成新的安全隐患。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湖南高速公司是与高速交警部门一同现场处理的前次黎曙的交通事故。湖南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方是在高速公路交警的指导下对黎曙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处置的,事故处置完毕后一同撤离事故现场。3.李勇兵、李三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护栏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退一步说,即使护栏经前次事故后确实已经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护栏的损坏也系由湘F6J918号车的驾驶人黎曙所造成,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湖南高速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在事发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李勇兵、李三君认为湖南高速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在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未按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有重大过错。事实上,在事发路段,湖南高速公司是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波形护栏)。黎曙驾驶的湘F6J918号车辆失控,被波形护栏有效阻挡并未冲出护栏就是最好的证明。第二,天杰[2020]技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右侧护栏在湘F8KY27号车发生事故前不具备完整的防护性,但该鉴定意见书所检验的护栏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的护栏,如何得出不具备完整的防护性结论。即使该护栏不具备此前完整的防护性,是否还满足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然而该份鉴定意见并未就本案事故发生前护栏是否满足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做出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即使护栏经前次事故后确实已经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那么护栏的损坏也是由湘F6J918号车的驾驶人黎曙所为,是黎曙致使李康毅失去了护栏的保护。也就是说李康毅扩大的损害后果与黎曙撞击护栏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由黎曙对李勇兵、李三君承担偿责任。4.李勇兵、李三君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错误,本案案由拟定错误。李勇兵、李三君向湖南高速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两条法律规定。一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如前所述,湖南高速公司已经按照国家标准在事发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第二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责任”。湖南高速公司认为,适用本条款的前提为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很明显,本案中不存在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李勇兵、李三君不能依据此法律规定向湖南高速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此外,湖南高速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也未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提供任何原因力。李勇兵、李三君是认为湖南高速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本案案由应当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李康毅自身原因所造成,扩大的损害后果与黎曙具有因果关系,湖南高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均没有过错。因此李勇兵、李三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勇兵、李三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李勇兵、李三君提交了临湘市忠防镇渔潭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湖南高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李康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李勇兵、李三君作为其近亲属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李勇兵、李三君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对李勇兵、李三君和湖南高速公司提交的湖南高警局汨罗大队作出的第43560320200929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采信问题。本院对此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后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的客观描述,程序合法,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天杰[2020]技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天杰[2020]技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岳民声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采信问题。湖南高速公司对该三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天杰[2020]技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天杰[2020]技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均达不到李勇兵、李三君所要证明的目的,岳民声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合法性与检验方式均有异议。本院对此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系湖南高警局汨罗大队为查明事故案件事实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对该三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4.关于对李勇兵、李三君提交的祥益[2020]车鉴第12032号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湖南高速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此认为,祥益[2020]车鉴第12032号鉴定意见书虽然系李勇兵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湖南高速公司也未提交足以反驳或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5.关于对李勇兵、李三君提交的购车发票采信问题。李勇兵、李三君提交购车发票主张车辆损失100,000元。本院对此认为,该购车发票只能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值,并不能证明车辆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即使李勇兵、李三君另行提交了事故现场图片拟证明车辆已报废,但车辆是否报废应当由保险公司或专业鉴定机构核定,故对李勇兵、李三君提交的购车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6.关于对李勇兵、李三君提交的事故现场图片采信问题。本院对此认为,该图片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故对其予以采信;7.关于对李勇兵、李三君提交的李康毅与其女友聊天记录的截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的采信问题。本院对此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8.关于对李勇兵、李三君提交的“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临时养护作业”图片的采信问题。本院对此认为,该图片系影印件,也未加盖来源部门核对无异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9.关于对湖南高速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路段现场照片、路政巡逻记录的采信问题。本院对此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路段现场图片、路政巡逻记录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10.关于对湖南高速公司提交的“交通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的采信问题。本院对此认为,该答复系关于路面清扫及清除杂物的详细解释,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8日22时39分,李康毅驾驶湘F8KY27号牌小型轿车从临湘收费站(1343Km)进入京港澳高速公路向南行驶前往长沙,23时06分,李康毅驾驶车辆经过荣家湾收费站(1391Km)ETC门架,之后到达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392Km+900m路段(北往南)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击路旁右侧护栏后冲入水塘中,造成李康毅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9月29日,湖南高警局汨罗大队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F8KY27号牌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是否与其他车辆接触、车速进行鉴定。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天杰[2020]技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湘F8KY27号牌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受检部件经静态检验未发现异常;2.湘F8KY27号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受检部位经静态检验未发现异常;3.未检见湘F8KY27号牌小型轿车与其他车辆相互接触后形成的客观痕迹特征;4.湘F8KY27号牌小型轿车事故碰撞时的瞬时车速约为102Km/h。同日,湖南高警局汨罗大队就李康毅的早期尸表、死因委托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当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岳民声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鉴定检验报告认为:根据检验所见,死者眼角膜轻度混浊,鼻腔可见血迹;综合案情分析认为死者系溺水死亡。鉴定意见为:死者李康毅,系交通事故溺水死亡。2020年10月30日,湖南高警局汨罗大队委托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2020年9月29日在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392Km+900m路段(北向南)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在事故发生前的防护性能进行鉴定评估。湖南省天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天杰[2020]技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事发路段右侧设置的路侧护栏为双波波形护栏,属于半刚性护栏的一种,具有一定的刚性和柔性,是一种以波纹状钢护栏相互拼接并由立柱支撑而组成的连续结构,它利用土基、立柱、波形梁的变形来吸收碰撞能量,并迫使失控车辆改变方向,恢复到正常的行驶方向,防止车辆冲出路外,以保护车辆和乘客的安全,且波形护栏有较强的吸收碰撞能量的能力,具有较好的视线诱导功能,能与道路路线相协调。对波形梁护栏的设计主要是其高度的确定,合理的高度使失控汽车与护栏相撞时,能作用于汽车的有效部位,既不使汽车越出栏杆,又不致使汽车钻入护栏下方。但湘F8KY27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道路右侧的波形护栏由于上一次事故导致受损未修复,护栏变形向后倾倒,致波形护栏的防护高度降低,不能有效对失控汽车起到防护作用,且在湘F8KY27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道路右侧的波形护栏已经发生变形受损,其吸收碰撞能量的能力降低。鉴定结论为:****年**月**日出生在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392Km+900m路段(北往南)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在湘F8KY27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不具备完整的防护性。2020年12月31日,湖南高警局汨罗大队作出第43560320200929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调查的事实为:(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此事故造成湘F8KY2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康毅溺水死亡,湘F8KY27号小型轿车及公路设施受损。(二)经调查取得的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李康毅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件,湘F8KY2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件:核实了事故当事人员及车辆情况。3.证人袁圆(女朋友)证言及手机微信记录表明湘F8KY27号小型轿车李康毅从临湘收费站上高速后与袁圆有不间断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4.检验、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与上述岳民声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一致;李康毅血液检验意见经由岳阳市春风司法鉴定所岳春风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认定:所送李康毅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mg/100ml;车辆鉴定意见及其他与天杰[2020]技鉴字第459号、天杰[2020]技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致。5.湘F8KY27号小型轿车事发当日行驶轨迹:9月28日22时39分,该车从临湘收费站(1343Km)进入京港澳高速公路前往长沙,途中22时41分经过金屋枢纽(1355Km)ETC门架、22时48分经过桃林收费站(1358Km)ETC门架、22时57分经过岳阳收费站(1373Km)ETC门架、22时58分经过龙湾枢纽(1382Km)ETC门架、23时06分经过荣家湾收费站(1391Km)ETC门架,之后到达事故地点。6.2020年9月28日21时30分许,驾驶人黎曙驾驶湘F6J918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北往南1393Km附近发生单方撞护栏的交通事故,造成护栏变形向后倾倒,至波形护栏的防护高度降低。22时07分许,此次事故施救完成之后,道路管理部门在事故现场路段贴近受损护栏处设置了反光锥形桶。

另查明,案外人黎曙在2020年9月29日在交警部门陈述其发生事故的原因为:路面打滑失控撞到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

又查明,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563元,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54272元。李勇兵、李三君因李康毅死亡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833,960元(41,698元/年×20年);2.丧葬费38,781.5元(77,563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2980元(54272元/年÷365天×10天×2人),以上费用共计92572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湖南高速公司认为其在本次事故发生未提供任何原因力,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不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此认为,李勇兵、李三君提起诉讼是认为湖南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在李康毅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故本案案由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湖南高速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黎曙作为被告并主张由黎曙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湖南高速公司认为,黎曙驾驶湘F6J91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康毅失去了护栏的保护,黎曙撞击护栏的行为与李康毅扩大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追加黎曙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其承担李康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参与诉讼是基于必要共同诉讼,而本案中黎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路旁护栏受损与李康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间隔了一段时间,并非同一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对湖南高速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黎曙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另外黎曙撞坏护栏仅应对湖南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履行了赔偿,其撞击护栏行为与李康毅事故扩大的损害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湖南高速公司主张由黎曙承担李康毅事故赔偿责任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湖南高速公司申请补充鉴定的问题。湖南高速公司认为天杰[2020]技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即使鉴定出李康毅事故发生前护栏不具备完整的防护性,但该鉴定意见中对其防护能力是否还满足国家技术规范标准或者湘F8KY27号车辆碰撞能量是否已经高于技术标准规范未有涉及,故就该鉴定意见申请补充鉴定,请求对李康毅驾驶湘F8KY27号小型轿车冲出护栏与护栏已经遭受撞击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天杰[2020]技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正常的波形护栏可利用土基、立柱、波形梁的变形来吸收碰撞能量,并迫使失控车辆改变方向,恢复到正常的行驶方向,防止车辆冲出路外,以保护车辆和乘客的安全;合理高度的波形梁护栏可使汽车与护栏相撞时能作用于汽车的有效部位,既不使汽车越出栏杆,又不使汽车钻入护栏下方。黎曙前车事故恰恰证明了具备完整防护性的护栏是完全可以防止事故车辆冲到护栏之外的。而后李康毅驾驶湘F8KY27号小型轿车同样发生事故时,道路右侧的波形护栏已经变形受损,其吸收碰撞能量的能力降低,已不具备完整的防护性,对湘F8KY27号车辆失去正常的保护作用,导致该车冲入护栏之外的水塘之中。由此可以确定,李康毅驾驶F8KY2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冲出护栏后落入路旁水塘中的后果与事故发生前已经受损的护栏不具有完整防护性是存在因果关系的。至于参与度的问题,事故路段的波形梁护栏的安装是按照国家标准设计的,但在被前车事故撞击受损后已不具备完整防护性导致其吸收碰撞能量的能力降低,即已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李康毅驾驶湘F8KY27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碰撞护栏的瞬间车速为102KM/h,并未超过该路段的最高限速,故其产生的碰撞能量也不会高于技术规范标准。故本院对湖南高速公司申请对天杰[2020]技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不予准许。

四、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从湖南高警局汨罗大队就本案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来看,虽然李康毅所驾驶的车辆未见机械故障问题或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痕迹,也不存在酒驾、醉驾问题,但李康毅从临湘收费站上高速后与其女友袁园有不间断的微信语音聊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其自身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湖南高速公司作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之规定,对事故路段在发生黎曙前车事故后,应当在事故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并对已损坏的护栏有及时修复义务。湖南高速公司主张已在事故路段放置有反光锥形桶尽到了警示义务,但是湖南高警局汨罗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反光锥形桶是贴近受损护栏处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第3.1.3、3.7.3之规定,高速公路发生故障后警示标志应放置在故障路段来车方向150米之外,行车速度80Km/h以上警告标志到危险地点距离应为200米以上,故湖南高速公司无法证明其反光锥形桶放置距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要求并起到了应有的警示作用。当日事故发生在雨天夜晚,事故发生路段路面湿滑,事故路段护栏经过黎曙前车事故后已向后倾倒变形,防护作用明显降低,夜晚视线较差,该事故路段为临水的危险路段,在护栏损坏后安全隐患已明显增大,湖南高速公司应当及时修复损坏护栏,如客观原因无法当时修复,亦应采取必要的足够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避免二次事故和伤害的发生,而湖南高速公司仅仅在事故现场路段贴近受损护栏处设置了反光锥形桶,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义务和完全的安全防护义务,据此可以确定其在事故路段的维护存在瑕疵缺陷,导致李康毅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扩大加剧,其应当对李康毅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对该部分责任酌情认定为35%。湖南高速公司应向李勇兵、李三君赔偿324002.5元(925721.5元×35%)。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湖南省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勇兵、李三君各项损失324002.5元人民币;

驳回原告李勇兵、李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1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7元,由原告李勇兵、李三君负担12937元,被告湖南省高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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