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7号。 负责人:杨桦,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亮、佟佳鑫,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海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相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朱海侠、相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肖亮、佟佳鑫,被告朱海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海侠、相荣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86,900.71元(截至2020年3月10日,拖欠本金78,574.95元、利息5,080.95元,罚息2,836.74元、复利408.07元,自2020年3月11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朱海侠、相荣伟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含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向原告申请50万元的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34%。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被告的借款额度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自同日起在额度内支用借款,但自2017年4月6日起,被告支用的多笔借款未按照约定偿还,截至2020年3月10日,共欠贷款本息86900.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海侠辩称,借款属实,当初为了在皮革城购买店铺用于经营,后来商场不经营了,我也经营不下去了,所以无力偿还借款。而且原告的利息过高。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相荣伟通过一份书面材料,称贷款之事是朱海侠操办的,自己不知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朱海侠通过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方式向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相荣伟作为朱海侠的配偶也在该申请书上签字。2019年9月19日,原告下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朱海侠授信额度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9日,月利率为1.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3日)。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约定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8,574.95元、利息5,080.95元,罚息2,836.74元、复利408.07元。现原告对上述欠款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朱海侠、相荣伟系夫妻,二人于1991年5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朱海侠、相荣伟共同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574.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利息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借款利息系当事人签约时所约定,贷款合同的成立也系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且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能采纳。被告相荣伟作为被告朱海侠的配偶,其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对被告朱海侠的该笔贷款是知晓的,且被告朱海侠的该笔贷款系用于自家生意,故在本案中,被告相荣伟应与被告朱海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能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海侠、相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78,574.95元、利息5,080.95元,罚息2,836.74元、复利408.07元(截止2020年3月10日,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朱海侠、相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曲 莹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白 杨 书 记 员  徐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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