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安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春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韩百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韩百龙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任安民与被告付春芳,韩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安民及委托代理人李福强、被告付春芳、韩百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百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并支付了借款,当日被告付春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率为千分之十二,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自2018年起一直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付春芳辩称:付春芳与他人一起经营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付春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实是付春芳打的。大约2014年左右,付春芳通过朋友向原告借过50000元,随后又借了100000元,到2015年3月份左右总共累计借了原告200000元,之后每年给原告把利息都清了,这个钱都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用的。公司的名字是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随后在2017年3月6日被告就将原告手中所有借条汇总就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收回了原来的两个100000元的借条。因为公司没有盈利,所以付春芳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别人欠付春芳的钱也收不回来,付春芳愿意每月给原告偿还2000元,五年之内还清。

被告韩百龙辩称:原告的这个钱韩百龙是介绍人,因为原告和韩百龙的堂哥认识,所以原告就把钱借给付春芳公司用了,之后韩百龙并没有参与付春芳所开办公司的经营,韩百龙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7年3月6日付春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证人韩某某证言,能证明借条是二被告共同出具的。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能证明该公司系被告付春芳经营,付春芳是公司法人;2.2017年4月30日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以及原始凭证收据各一份,能证明原告所诉债务用于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了;3.2017年4月30日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收据、借条各一份,能证明所借原告的钱都是公司给付的利息,同时也能证明原告所诉债务最初的形成过程,也能证明借原告的钱是付春芳一个人借的,和韩百龙没有关系;4. 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现金流水账以及明细账、短期借款账,能证明诉争债务用于该公司经营。原告对被告证据3中的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6日被告付春芳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因为都是被告自己做的账,原告都不知情,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韩百龙系陕西信合职工;被告付春芳2010年3月与他人共同设立经营临渭区世全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付春芳因公司资金周转曾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其中2014年所借100000元,系二被告通过韩百龙的堂兄韩某某向原告借的款;借款发生后,被告付春芳每年能给原告清息, 2016年2月21日和2016年3月6日付春芳曾给原告出具过1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2017年3月6日清完借款利息后,被告收回了向原告出具的上述两份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付春芳对原告所述债务无异议,同时辩称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现没有当即偿还能力,只能分期向原告偿还。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诉争债务系付春芳个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付春芳未提供符合延期还款条件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付春芳延期还款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韩百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应依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诉争债务系两笔100000元借款,从原告的证人证言可知,被告韩百龙对2014年借款100000元系知情并同意的,故本院认为该10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百龙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一笔100000元借款,证人韩某某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韩百龙偿还该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付春芳辩称其已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韩百龙不知情,故诉争债务与韩百龙无关。因付春芳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构成债务性质的变更,只是债务的载体(借条)的变化,故本院对付春芳的辩称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 由被告付春芳、韩百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安民借款100000元;

二、 由被告付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安民借款100000元;

三、 驳回原告任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付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玉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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