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度假区滇池路1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

负责人:潘瑞才,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李玲,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加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加麟(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加麟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03710.19元;2、判令被告李加麟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2120.2元、本金罚息人民币611.6元、利息复利人民币63.11元(截至2019年6月12日止),并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03710.1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2120.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06505.1元(截至2019年6月12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李加麟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截止到2020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103710.19元、利息4943.75元、罚息11199.87元、复利1510.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6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8.409%,不调整;贷款逾期,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收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加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8组证据,被告李加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李加麟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8.409%(借期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实际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6135%)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65000元,被告自2019年1月26日起未按约还款。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3710.19元未偿还。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李加麟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加麟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3710.19元、截止2020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4943.75元、罚息11199.87元、复利1510.49元,并支付欠付本金、欠付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6135%计算的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且分段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均未超过该期间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23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费用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加麟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加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本金103710.19元、截止2020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4943.75元、罚息11199.87元、复利1510.49元,并支付以欠付本金、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135%计算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该期间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基数的利息);

二、被告李加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李加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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