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振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城关镇红崖社区,现住宁夏隆德县龙城世家B区。
原告:牛敬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隆德县城关镇红崖社区,现住宁夏隆德县龙城世家B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宏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张月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张秉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现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蒙振兴、牛敬妹与被告张宏益、张月娥、张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益、张月娥、张秉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9年5月起至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10万元,合计35万元,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宏益和张月娥亦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张宏益向牛敬妹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800元,后张宏益只清偿借款利息。2014年1月23日,张宏益、张月娥向牛敬妹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和张宏益进行结算,张宏益向蒙振兴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5000元,把之前出具的14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撕毁,后张宏益向蒙振兴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之后借款本息后被告借故未付。
原告牛敬妹意见同上。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宏益未到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和15份转账交易复印件。
被告张月娥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张秉东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借条打印件2张、一本通存折明细复印件1张和被告张宏益提供的转账交易复印件15份,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宏益、张月娥向原告牛敬妹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8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宏益、张月娥向原告牛敬妹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张宏益进行结算,被告张宏益向原告蒙振兴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5000元,并将之前所出具的14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撕毁。2014年6月17日至2019年4月8日,被告张宏益向原告账户支付472600元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宏益、张月娥曾多次发生借贷往来,被告张宏益也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张宏益重新向原告蒙振兴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蒙振兴与被告张宏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宏益向原告支付的472600元借款本息中,2017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的,不能认定为偿还25万元借款本息,2017年1月20日之后支付的177200元,应认定为偿还25万元借款本息。对被告张宏益2017年1月20日之后支付的177200元,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进行偿还。对被告张宏益出具的25万元借条,虽然被告张月娥未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但该借条系依据之前张月娥签字确认的借条结算重新出具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宏益、张月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秉东未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依该借条主张要求被告张秉东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但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修正)实施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该《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宏益、张月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蒙振兴、牛敬妹借款本金146090元,截止2021年6月8日利息48745元,共计194835元,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付至判决生效后第30日止。
二、驳回原告蒙振兴、牛敬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550元,由原告蒙振兴、牛敬妹负担2948元,被告张宏益、张月娥负担3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