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会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彭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时风东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白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路与被告秦会宾、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海湖公司)、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武、被告双海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告冀中能源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会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小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劳务费5445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诉前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小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秦会宾偿还工程款544599元及利息(以5445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双海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承揽了高唐县南五里铺回迁楼9#、10#楼房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由秦会宾项目部负责施工,原告负责上述工程的劳务工作。2016年5月施工完毕,经结算共欠原告984.8万元,已经支付740.8万元,剩余244万元。秦会宾与王小路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将244万劳务费支付完毕,被告双海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费。经协商,2019年1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欠款总额为1644599元,发放人工费1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110万元人工费已支付,剩余544599元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冀中能源邢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双海湖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冀中能源邢台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秦会宾而非答辩人公司,答辩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直接业务往来,原告诉请答辩人偿付诉请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秦会宾非答辩人公司的员工。3.被告秦会宾拒不到庭,应该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海湖公司辩称,1.双海湖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双海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工程剩余工程款已在以前案件中大部分支付,扣除应当维修的项目,已没有剩余,双海湖公司已无法在剩余工程款中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秦会宾借用冀中能源邢台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承建了发包方为双海湖公司的高唐县南五里铺安置小区工程项目标段9、10号楼的土建工程,并组织安排人员进行施工,秦会宾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秦会宾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王小路负责。 2019年1月31日,秦会宾(甲方)与王小路(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双方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本着诚信、理解、实事求是的原则,核对工作量,确定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的具体数额,并达成一致。剩余未付金额为人工费1644599元。二、乙方保证在收到110万元人工费后,及时足额的发放到工人手中,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三、待开发商的应付工程款按合同、按比例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后,按照甲乙双方约定好的本次需支付人工费110万元金额,在甲方授权下,由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足额、及时的代为发放到乙方账户,乙方账户:中国银行新乐支行,卡号:6217××××8223。秦会宾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王小路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在监督单位处盖章。2019年3月14日,河北到家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王小路账户中转入110万(扣除手续费200元,实际到账1099800元)。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 另查明,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河北到家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秦会宾。 再查明,王小路因申请诉前保全措施支出申请费3420元,保函费1566元。双海湖公司虽主张工程款已无剩余,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出具的(2020)鲁1526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高唐双海湖公司自认尚有12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涉案工程一直未完成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31日补充协议、王小路中国银行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支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财保314号民事裁定书、电子收费票据(复印件),(2020)鲁1526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526执保417号保全结果及续行保全告知书、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发票及保全标的财产信息,被告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提交的(2021)鲁15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7日补充协议(彩印件)、欠条(复印件)均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20)鲁1526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书、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提交的(2020)鲁1526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秦会宾借用冀中能源邢台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实际施工了高唐县南五里铺安置小区工程项目标段9、10号楼的土建工程,并将该工程中主体及二次结构中的劳务部分交由王小路完成,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王小路要求秦会宾支付劳务费5445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约定计付标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海湖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函费1566元及诉前保全费3420元均系因涉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应由秦会宾承担。 关于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参照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要求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2020年11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与王小路签订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秦会宾,秦会宾作为借用资质人在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王小路具体负责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分包,王小路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秦会宾主张权利,冀中能源邢台公司不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会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路人工费544599元及利息(以54459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秦会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路诉前保全费3420元及保函费1566元; 三、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其欠付工程价款1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王小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元,减半收取计4623元,由被告秦会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振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一嫚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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