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崇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28624762。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168号-178号武成商业步行街南幢五层S7号。

法定代表人:李汝義。

委托代理人:余美娟,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崇高诉被告云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崇高,被告云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崇高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昆明市的馨逸雅筑小区-1层DC-25号车位出售给原告,总价为17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175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了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办证费、配套费等9388元,并向被告交齐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办理产权证,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馨逸雅筑-1层DC-25号车位不动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交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76965元(原告已付购房总金额17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9年9月9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款4128元(原告已交的维修基金和契税、办证费93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9年9月9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被告办理好不动产证书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已付购房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和资金占用费(原告已交的维修基金和契税、办证费为本金,自2019年9月9日起至被告办理好不动产证书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仅有向房产登记报送合格材料,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因为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涉及行政行为,在报送合格资料后能否办证发证均不由被告所决定。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提交办理产权证的办证材料,不具备商品房购销合同第12条约定的条件。涉案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证系多种原因交叉导致。在2016年7月1日起,昆明市地区开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办流程及要求有待进一步明确,当时不动产登记证是停止办理的状态。双方对违约金并未约定,其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是过高的,违约金应当与其实际损失相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契税、维修基金的资金占用费我方认为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昆明市的馨逸雅筑小区-1层DC-25号车位出售给原告,总价为175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车位认购款175000元,并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车位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办证费、配套费等9388元,向被告交齐了办理产权证的所需资料,同时被告将上述车位交付原告使用。但该车位至今未办理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车位认购款发票、收据(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办证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车位交付且原告付完款项、交齐资料后9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逾期办证的违约损失,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涉案车位于2011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抗辩称该车位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是因原告未交齐资料以及被告开发的该项房地产的土地与其他的土地面积存在交叉两个原因。本院认为,办证所需原告提交的资料对原告并不难收集,原告缺乏拖延提交的心理动机;从被告的上述抗辩看,是因为被告方的原因导致涉案车位所在房地产尚不具备办理所有权权属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此利率接近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办证之日止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交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的资金占用费,因该车位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将维修基金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而被告因逾期办证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契税、办证费的资金占用费无合同约定也无法条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周崇高办理完成昆明市的馨逸雅筑小区-1层DC-25号车位所有权权属证书,并以已付房款人民币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办理完毕上述车位权属证书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周崇高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7元,减半收取913.5元,由被告云南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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