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延边公安处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5日被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德源,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9年3月5日以图铁检刑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志及指定辩护人王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国志伙同杨青(已判刑)、席成久(已判刑)以盗窃为目的乘坐K1055次列车,在4号车厢内趁45号座席旅客王某不备,在席成久、陈国志的掩护下,被告人杨青以用自己的外套遮挡的方式盗窃王某挂在座席旁衣帽钩上的外套左侧内兜里钱包内的人民币1250元。后杨青分给席成久400元,陈国志300元,剩余的55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志已将所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王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志伙同杨青、席成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国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国志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左右。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国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志伙同杨青(已判刑)、席成久(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扒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国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其所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国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国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