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龙、杨筠,系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被告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凯。
被告:郑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万庄中里**号
法定代表人:赫振华。审理经过 原告王飞因与被告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郑凯、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郑凯、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王飞借款本金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息暂计至当前为4604.6万元);2、判令被告郑凯、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王飞与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王飞向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按月支付,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需于2015年7月22日还款。同日,郑凯、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王飞于2015年4月24日依约向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3300万元,但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诉讼。原告举证 原告王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22日的《借款合同》,证明目的:王飞与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2、郑凯《担保函》、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函》,证明目的:郑凯、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为王飞前述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
3、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付款指示》;
4、汇款凭证三张;
5、《收条》两份;
6、《收据》两份;
上述3至6份证据,证明目的:王飞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王飞与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300万元,由王飞向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按月支付,中新房华西有限公于2015年7月22日还款3000万元、2015年7月23日还款300万元、2015年4月23日至5月5日之间以借款方的书面通知为准,逾期失效,归还时间为实际支付之日起第三个月满。同日,郑凯、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给原告王飞。该两《担保函》均载明:鉴于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与你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金额为陆仟叁佰万元的《借款合同》,本人同意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具体约定如下:1、本担保函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持。2、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将本息清偿完毕时止。3、本公司承诺,《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自本人接到你方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代偿义务。王飞于2015年4月24日按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的付款指示,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凤华苑支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幸福大道分理处何春燕、付利刚账户上分别转款2000万元、900万元、400万元,共计3300万元。何春燕、付利刚于同日收到上述3300万元后,分别向王飞出具了收条。何春燕、付利刚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飞代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归还何春燕借款2900万"、"今收到王飞代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归还付利刚借款400万元"。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亦于同日向王飞出具了收到330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还本付息,王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是否应偿还本案所涉借款3300万元及利息给王飞及郑凯、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就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的上述3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王飞与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郑凯及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出具给王飞的《担保函》、王飞按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付款指示通过银行向何春燕、付利刚转款3300万元及何春燕、付利刚、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出具给王飞的收条收据等证据证实,该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因此,王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给王飞,利息按年利率24%的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郑凯、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对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3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王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王飞,利息按年利率24%的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凯、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30元,由中新房华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 波
审 判 员 裘南晶
人民陪审员 黎 勇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钟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