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发展大厦B座裙楼第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FALFQ6Q。
法定代表人:宋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映、冯永存,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剑波、济宁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泰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9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剑波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94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涌泰公司向王剑波支付逾期违约金35519.16元(以王剑波支付的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依法改判涌泰公司为王剑波购买的房屋重新安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和新风装置系统或赔偿相应损失;三、依法改判涌泰公司修复涉案房屋内部下沉问题或赔偿相应损失;四、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涌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计算违约天数时在其交房时间中扣除因政府指令停工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认定停工天数不符合事实。济宁市政府多年来一直对环境空气污染进行治理,由来已久,历年来也多次下达“停工令”、“封令”,涌泰公司在与王剑波签订合同中确定交房时间时是明知的且可以预见、可以事先采取措施,完全可以通过合理安排项目施工进度计划、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交房日期事先预留足够的期限来解决,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是完全可以避免。一审中,济宁市政府下发橙色预警中,应急措施并未要求建筑行业停止所有建筑、道路、拆迁工地的施工作业,仅是要求停止土石方作业,涉案房地产项目在2018年至2019年秋冬季时主体已封顶,并没有土石方作业内容,内外装饰工程一直未停止施工,一审认定“橙色预警”期间扣减停工天数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5月31日,履行期间并没有政府限制性行为,因此,涌泰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且2020年1月份橙色预警期间应急措施也仅是要求停止土石方作业,也未要求停工。因此,涌泰公司迟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二、一审法院扣减新冠疫情廷迟9天施工期间于法无据,根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发布【2020】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是2020年1月26日,晚于2019年12月31日,涌泰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因此,涌泰公司不能免除违约责任。三、王剑波与涌泰公司约定违约金计算过低,不足以弥补王剑波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王剑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决计算违约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调整。四、一审法院驳回王剑波诉求涌泰公司为王剑波购买的房屋重新安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和新风装置系统或赔偿相应损失,认定事实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涌泰公司交房时依法应予以提供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和新风装置系统,但涌泰公司提交的是单向流风机,并非新风系统,新风系统是由送风系统和排风系统组成的一套独立空气处理系统,该系统是根据在密闭的室内一侧用专用设备向室内送新风,再从另一侧由专用设备向室外排出,在室内会形成“新风流动场”,从而满足室内新风换气的需要,而单向流风机仅是一套风力比较强劲的换气扇。一审中,涌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的是新风装置系统,且提供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产品和合格证提交的网址无法打开,服务热线经拨打查询并非该公司电话,据此可以看出,涌泰公司提交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合格证为虚假合格证,产品为三无产品。因此,王剑波诉求涌泰公司安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和新风装置系统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王剑波诉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五、王剑波购买房屋内部下沉,与房屋设计图纸严重不符,涌泰公司应当予以修复,如不能修复应予以赔偿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应予保留诉求,而非驳回,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王剑波修复涉案房屋内部下沉问题或赔偿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剑波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涌泰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我方不存在延期交房的事实,我方认为不存在逾期交付地下车位与储藏室,具体理由见我方上诉状。对第二个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对方无证据证明我方提供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为不合格产品。新风装置系统在国家住宅新风装置技术标准中亦明确了新风装置系统包含了单向流风机装置系统,且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是何种新风装置系统。关于王剑波案的第三个上诉请求关于房屋内部下沉不予认可,此上诉请求对方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不应予以审理,应当予以驳回。
涌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11民初94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王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剑波承担。上诉理由:(一)、涌泰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地下车位。双方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交付期限中约定:“甲方应当在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后,并根据乙方购买的房屋实际交付日期,由甲方具体书面通知乙方后,将上述约定的地下车位交付乙方使用,届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乙方购买的房屋实际交付时一并交付上述停车位,故涌泰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地下车位。(二)、涌泰公司并不存在延迟交房,不应承担60天延迟交房违约金。首先,一审法院在认定济宁重污染天气可予以延期交房天数时,仅认可王剑波2018年5月31日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的重污染天气预警的次数和天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涌泰公司与王剑波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6、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规划、文物、环保、土管、林业水利、电力等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某项行政措施、或出卖人遇到重大技术问题、或因本项目周边其他企业、部门、组织或个人原因,导致本项目不具备竣工交付条件、而导致开发建设工期延长的”。故只要在本项目施工期间发生的环保部门采取的行政措施导致工期延长的,无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的行政措施或签订后的行政措施,王剑波均在合同中予以签字认可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故一审法院不能仅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环保部门采取的行政措施,而不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环保部门采取的行政措施。且涌泰公司属于商品房开发企业,行业惯例中商品房均是集中交付的,房屋交付时间是统一的,不可能存在先后,因此,同一项目的不同商品房不可能在合同中约定不同的交付时间。其次,一审法院对于2020年1月24日后发生的××疫情,仅认定可据实延期9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山东省××疫情防控启动一级响应期间为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7日,且2020年2月20日济宁市又爆发任城监狱事件。涌泰公司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工地人员密集、人员来源地域广泛,建筑工人回到工地所在地需根据当地社区要求进行居家隔离观察后方可自由行动。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更难做到尽快复工,疫情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影响更大。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做到类案检索,同案同判。而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1533号案件中,法官对于××疫情调控的影响酌情认定顺延60天。而在本案中,一审法官仅认定可据实延期9天,明显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时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在《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涌泰公司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总额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而《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速约金数额”。实际上,王剑波并未因延迟交房产生任何损失,且王剑波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涌泰公司的延期交房行为受到了损失。因此即使涌泰公司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王剑波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调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剑波答辩称,一、涌泰公司上诉其未延迟交付,不应承担违约交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涌泰公司逾期交付时间及违约金计算,王剑波上诉状中予以陈述,在此不再赘述。二、对违约金计算另行补充一点,王剑波与涌泰公司约定违约金计算过低,不足以弥补王剑波损失,且合同是涌泰公司提交的格式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第十二条内容显示,涌泰公司提供的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显失公平。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王剑波诉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涌泰公司对此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针对停车位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明确约定了交付时间与房屋交付时间相同,明确约定了如逾期交付,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承担逾期交付违约责任,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涌泰公司未在该时间向王剑波交付房屋、车位,构成违约,王剑波诉求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涌泰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涌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剑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5,519.16元,以原告支付的总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房屋重新安置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和新风装置系统或赔偿相应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6日、6月21日、7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款的《房款收据》各一份及由被告于2018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停车位款,《房款收据》一份;对被告提交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202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交房通知书》及EMS详情单、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4日济宁市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汇总》、《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项目工作群微信截图》各一份,原、被告无争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8年6月9日《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书》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将涉案6#-81停车位使用权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使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被告因环保部门的行政措施《可延期天数列表》,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列明的延期天数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一份,均无工程负责人及记录人的签字,其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且被告亦未提交《监理日志》相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12月26日《涌泰澜湾小区业主告知函》及《快递跟踪单》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将因大气污染存在停工的事实,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建设局《关于延迟全区建筑工地开复工时间的紧急通知》、济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济宁2月20日12时至24时《××疫情情况》(任城监狱事件)各一份,可以证明2020年1月24日起,山东因××启动一级响应,强制停工、停业、停课,延长春节假期,延迟复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20年3月4日《涌泰澜湾小区业主告知函》及《快递跟踪单》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将因新冠疫情存在停工的事实,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由山东光大空间地理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济宁涌泰澜湾分层13号楼《分层(幢)房屋面积表》一份,可以证明涉案楼房已经取得测绘报告,其套内面积为115.87平方米,分摊面积为23.05平方米、阳台面积为6.1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38.92平方米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家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能源效力检测报告》及6号楼2单元201《照片》、《单向流风机检验报告》、《合格证》、《太阳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产品合格证》各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2018年5月31日,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0531100号)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济宁太白湖新区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243192元。约定的交房条件为:1.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以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但遇以下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府等相关部门对项目施工进行调整造成工期顺延的,市政配套设施的批准安装延误(因出卖人过失除外)的;3).施工期间温度超过37度,日降雨量超过120毫升致使无法正常施工的(以本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4).因政府组织举办大型公众活动,并下达限期停工通知的;5).出卖人无法预见和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交通管制、市政停水、停电、政府指令暂停施工、市政规划发生变化、恶性××以及其他政府限制性行为等客观原因造成工期延误;6).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规划、文物、环保、土管、林业、水利、电力等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某项行政措施、或出卖人遭受重大技术问题、或因本项目周边其他企业、部门、组织或个人原因,导致本项目不具备竣工交付条件,而导致开发建设工期延长的,出卖人交付房屋可据实予以顺延而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7).交房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出卖人的任何款项(含违约金)未付清的,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交付日期相应顺延至买受人付清全部应付款项7天内,届时出卖人不再另行通知买受人,该顺延期限不视为交付逾期;8).其他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不要求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2%;交付时间和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邮政快递、邮寄挂号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1243192元。2018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原被告签订《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有偿向原告转让6#-81停车位使用权,使用权价格为7万元,其约定的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同商品房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储藏室价款7万元。涉案房屋于2020年6月15日综合验收备案,并已取得了《房屋测绘报告》,2020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上房手续。另查明,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6年3月24日下发济政办字〔2016〕40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文件,实施《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将重污染天气分为四个级别,由轻到重依次为蓝色预警(Ⅳ级)、黄色预警(Ⅲ级)、橙色预警(Ⅱ级)、红色预警(Ⅰ级)。其中橙色预警和红色预警停止所有建筑、道路、拆迁工地的施工作业。自原、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发布橙色预警、红色预警的次数及天数分别为:2018年11月9日0时至2018年11月9日24时,为1天橙色预警;2018年11月14日8时至2018年11月15日9时,为1天橙色预警;2018年11月23日0时至2018年12月4日10时,为11天橙色预警;2018年12月13日0时至2018年12月23日12时,为10天橙色预警;2018年12月30日24时至2019年1月6日12时,为6天橙色预警;2019年1月10日12时至2019年1月15日12时,为5天橙色预警;2018年2月19日0时至2019年2月27日10时,为8天橙色预警;2019年3月2日11时至2019年3月6日9时30分,为3天橙色预警;2019年4月21日0时至2019年4月26日0时,为5天橙色预警;2019年9月24日0时至2019年10月3日12时,为9天橙色预警;2019年10月19日0时至2019年10月25日8时6天橙色预警;2019年10月31日12时至2019年11月10日12时,为10天橙色预警;2019年11月21日0时至2019年11月24日12时,为3天橙色预警;2019年12月8日8时至12月17日12时,为9天橙色预警;2019年12月20日0时至2019年12月29日24时,为9天橙色预警。综上,自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之日,至合同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交房之日止,橙色预警天数合计96天。2020年1月2日0时至2020年1月6日24时,为5天橙色预警;2020年1月9日24时至2020年1月24日12时,为14天橙色预警。上述红色预警天数共计115天。再查明,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明电〔2020〕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因新冠病毒感染疫情防控工作,将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30日的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3日;2020年1月28日,济宁太白湖新区建设局下发《济宁太白湖新区建设局关于延迟全区建筑工地开复工时间的紧急通知》,要求2020年2月8日前,任何建筑工地不得擅自开工复工。依据上述通知要求,延迟施工时间期间为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8日,合计9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可以据予延期交房的事实理由及延期交房天数如何认定的问题?1.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可以据予延期交房的事实理由的问题:《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中六、应急响应:(三)响应措施:3.Ⅱ级橙色预警应急响应:(3)强制性污染减排措施:②停止所有建筑、道路、拆迁工地的施工作业。该规定系政府因治理环境,所实施的强制性措施,属于政府指令暂停建筑行业施工所作出的政府限制性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中,第3条约定了“但遇以下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5).出卖人无法预见和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交通管制、市政停水、停电、政府指令暂停施工、市政规划发生变化、恶性××以及其他政府限制性行为等客观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内容。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4日济宁市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汇总》、《济宁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在约定的交房期间,其建设涉案楼房时,存在合同约定的予以延期交房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延期交房天数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上述政府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9年12月31前,应扣除延期交房的天数为96天,应顺延至2020年4月6前交付涉案房屋;在2020年4月6日前,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再次发布19天的橙色预警,亦属于扣除延期交房天数的范畴,故涉案房屋的交房天数应认定为115天;被告主张的因新冠疫情造成施工工期延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新冠病毒疫情,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扣除工期的“恶性××”范畴,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扣减施工工期,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新冠疫情防控,应认定扣减工期的天数为9天;综上,交房届满日应认定为2020年5月3日。被告主张济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于发布的济宁2月20日12时至24时《××疫情情况》(任城监狱事件),应扣减工期,但任城监狱事件的发生,政府并未下发停工通知,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因环境治理延误工期,系合同订立时,被告可预见的风险,不应扣除工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政府限制性行为等客观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内容,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商品房违约金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为购买商品房与被告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及应扣减的延期天数,被告应于2020年5月3日前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至2020年7月2日,完成向原告交房的合同义务,其在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涉案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多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通过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问题的认定,被告延迟交房的天数应认定为60天(自2020年5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至);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即年利率1.8%,其约定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调整,涉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方法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调整,涉案违约金,应以涉案购房款124319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为宜;原告为购买地下停车位而与被告涌泰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对延期交付地下停车位的时间节点未作出明确约定,地下停车位作为主房的从物,其交付时间应与主房相同。被告涌泰公司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地下停车位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付地下停车位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的房屋重新安置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和新风装置系统或赔偿相应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剑波因延迟交付涉案房屋的违约金【以1313192元(购房款1243192元+车位款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剑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344元,由原告王剑波负担319元,被告济宁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王剑波提交如下证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民终184号与(2020)鲁08民终66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做到类案检索,同案同判。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相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恶劣天气、空气污染、政府行为等问题有所预见,并在施工期间及交房时间上已作出合理安排,对相同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以政府行为、恶劣天气、空气污染等问题据实延期的主张未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涌泰公司以相同问题提出据实延期,根据同案同判原理,依法应不予支持其主张。且涌泰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施工进度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涌泰公司未在2019年12月31日交房及交付储藏室及车位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涌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涌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济宁太白湖新区建设局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的《关于涌泰澜湾项目环保停工影响工期及新冠疫情影响进度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在涌泰澜湾项目施工期间,因环保的影响,存在据实予以停工的事实,以及××疫情对工地进行停工的事实。二、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153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对于××疫情调控的影响,酌情认定了顺延60天。其次,从2018年4月12日至2020年1月,在该案中由于空气污染应急响应,予以认定了133天。王剑波质证认为,一、对于《关于涌泰澜湾项目环保停工影响工期及新冠疫情影响进度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未明确回复应当因大气污染扣除的时间,涌泰公司主张因大气污染治理和天气等因素导致停工属于不可抗力,但济宁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就颁布了济宁市环境空气污染预案的通知,对环境污染作出了应急措施,涌泰公司作为房地产企业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因空气污染等原因导致停工是应当预见到的,而非不可预见。涌泰公司对施工期间和交房时间应当作出合理安排。该回复仅是因环境污染等因素作出的,不应当因天气等原因来延期交付房屋。针对济宁市政府下发的橙色预警停止施工的相关陈述,在王剑波的上诉状第一条中予以陈述。二、针对11533号民事判决书,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有待核实。依据合同法117条规定,当事人以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因素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涌泰公司在发生新冠疫情前已经迟延履行交付义务,且国务院针对新冠疫情延迟发布的时间是2020年1月26日,涌泰公司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对于王剑波、涌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因天气和疫情原因应否扣除相应天数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涌泰公司应否支付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延迟交付期间应如何认定;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三、王剑波上诉请求修复房屋下沉的问题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王剑波与涌泰公司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后,王剑波已依约缴纳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涌泰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前向王剑波交付房屋。经审查,涌泰公司在施工期间,济宁市生态环境局为治理环境空气污染,多次下发通知,要求建筑作业在重污染预警期间停止施工,涌泰公司存在因政府指令停工的事实。另外,2020年1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山东省政府为抗击疫情,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因疫情防控,造成停工,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政府法令及要求、恶性××等引起的商品房延期交付属于不可抗力,应当扣除相应停工天数。涌泰公司主张自涉案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双方签订购买合同之日止,因重污染预警而停工的天数应当扣除,针对该主张,本院认为,扣除双方合同签订前的相应天数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违背公平原则,对于涌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剑波主张涉案工程项目在2019年秋冬季时主体已封顶,在扣除相应的土方石作业的天数后,对于进行内外装饰工程时并未停工,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对于王剑波主张的工程进度问题,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涌泰公司提出的发生在新冠疫情期间的停工天数问题。经审查,山东省政府为抗击疫情,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国务院发布通知将春节假期2020年1月24至1月30日延长至2020年2月3日,结合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建设局发布的在2020年2月8日前任何工地不得擅自开工复工的通知,原审法院认定因疫情防控扣除9天并无不当。
对于涌泰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地下停车位的问题。地下停车位是主房的从物,地下车位与房屋交付时间具有一致性,涌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地下停车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审查,王剑波与涌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房屋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每日按照买受人支付房款总额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再作调整。
王剑波主张涌泰公司为房屋重新安装符合质量要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和或赔偿相应损失。针对该上诉请求,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安装完毕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检和新风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上诉缺乏证据支持,针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和新风系统的问题,王剑波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王剑波主张的要求涌泰公司修复涉案房屋内部下沉问题或赔偿相应损失,经审查,该主张属于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未达成调解,王剑波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王剑波、济宁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王剑波、济宁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