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贵州认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1,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陈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陈某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广东省紫云县。 被告:陈某4,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波,被告陈某2、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各支付被告赡养费人民币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年事已高加之身体不适,行动不便生活难以自理,且无劳动能力和其它经济来源。原告共育四个子女,现均未履行赡养义务。2019年5月17日,被告陈某1、陈某4协商一致且经原告同意,三方共同签订“老人赡养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9年5月31日起,由被告陈某1、陈某4按月轮流赡养原告且被告陈某1先履行赡养义务。石阡县泉都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作为此协议履行监督人。协议约定赡养时间到后,被告陈某1、陈某4均未履行协议。原告与被告陈某1、陈某4之间签订的“老人赡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2、陈某3既未参与签订“老人赡养协议”,也未进行相应的法定赡养义务。现四被告均未尽到法定的赡养义务,已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经深思熟虑,特具状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周某状告陈某1未尽一家一个月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1)按照分关相关要求,原告周某,应由陈某4负责,因为一人负责一位老人,而其父直至仙逝都是由陈某1全部承担。(2)按照村民组的调停,母亲周某,一家负责一个月,陈某1也是按照相关协议,履行赡养的义务。(父母和陈某1户共同生活了6年时间,直到父亲死后半年,才议定对母亲的赡养,通过商议,两弟兄一家一个月,在赡养期间要求母亲把低保、养老金、高龄补贴拿出来用于母亲日常起居的补贴)。(3)矛盾起因:陈某1患有××(两耳失聪),膝下有一儿两女,长女外出务工,另有一儿一女分别在高中和中职读书,无其他经济来源,是当地的精准扶贫户。尽管家庭负担重,陈某1也深知赡养老人是自己的职责,仍一如既往地赡养老人,但在陈某1赡养期间,母亲拒绝拿出低保,赡养9个月中至今8月、10月、12月,未拿出养老金等相应费用,2019年10月在赡养了18天后,未经同意,原告周某被弟陈某4偷偷接至其家,由此矛盾激化。2020年10月3日,舅周顺伦打了被告陈某1,矛盾由此升级。经村民组调停,免去陈某1赡养母亲的一切事宜。望法院依法追究被告陈某4的责任。 被告陈某3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某2辩称:弟弟陈某4九七年成家,九七年五月份与父母分家,分家至今已二十三年;陈某1早已分家,父母在生时应父母自己的要求父母单独居住,陈某1家有两小孩后,就由父母帮忙带小孩,一直照顾到小孩六岁,当时陈某1还说你们帮我带小孩,以后我养你们,陈某1与陈某4都是我弟弟,他们现在负担重,我和我妹陈某3每人每月出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被告陈某4辩称:当年父母将土地与房屋家产一分为二,平均分给我与哥哥陈某1,父母亲由我们共同赡养,一家住一年,百年归逝后,陈某1负责安葬父亲,我负责安葬母亲,不管哪位老人先去世,余下的老人还是由两兄弟共同赡养。2016年父亲百年归逝,母亲赡养问题经家族调解、母亲同意,达成赡养协议,由两兄弟轮流赡养,一家住一个月,若母亲生病,一百元以下就由当年赡养的一方支付,一百元以上就由两兄弟共同负担,此协议执行两年后,陈某1不知何原因拒不赡养母亲,我自身身体不佳,一人赡养母亲比较吃力,2019年村里就帮我和我母亲一人办了一个低保,2020年6月又将我们的低保取消了,当时村里是通知了陈某1与母亲的,无奈之下请求村委会调解,经村委会调解后,陈某1又开始按月轮流赡养母亲,直到2020年10月份,陈某1又不赡养母亲了。赡养期间母亲一共住了5次院,住院期间的费用陈某1一次都没有负担,也没有来照看,而且我母亲摔伤之后,陈某1的做法很过分,甚至可以说是虐待老人。母亲将我们告上法庭,我希望法庭帮我们解决问题,百善孝为先,我会尽最大的努力赡养母亲。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其夫先后生育四被告,原告周某之夫于2016年9月11日去世,被告陈某1进行了安葬。就原告周某的赡养问题,原告周某与两儿子陈某1、陈某4在村委会的见证下,三方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老人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从2019年5月31日(农历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陈某1、陈某4按月轮流赡养原告周某,当轮流赡养到2020年9月,从2020年10月开始被告陈某1以老人未交出低保金为由而拒绝赡养,庭审中,原告周某要求以后与被告陈某4居住生活,四被告从起诉之日给付赡养费,被告陈某2愿意每月支付人民币200元赡养费。因被告陈某1、陈某3未到庭,而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是年满83岁,且身患疾病,行动不便的老人,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当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法律规定,子女应当无条件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进行赡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和被告的给付能力等情况,并结合当地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的相关标准,对原告的合理需要部分,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某今后的居住生活由被告陈某4负责,百年归逝时由被告陈某4进行安葬; 二、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从2021年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周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 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香 书 记 员 黄永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