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市景安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74-9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丘怡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景安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丘怡琳(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2000元(自2021年2月1日起,按2000元/月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后续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向申请人返还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房屋;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长沙市景安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店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房屋,租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租金4180元/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达成续签合意,被告无权占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质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景安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店租赁合同》约定“如因本合同和本合同有关的事项发生纠纷,双方应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沙市景安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长沙市景安煤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