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明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明瑞兴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英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金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富民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天荣街8号218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岭,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于明山因与被申请人王英涛、钱金星、北京富民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于明山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我与王英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王英涛退换我土地承包金1314800元,王英涛、钱金星、富民公司共同支付我补偿款2889909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王英涛、钱金星、富民公司承担。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的“《欠条》应产生《土地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9日终止的法律后果。根据《欠条》约定,租金及其他债务已经一并进行了抵债处理,故于明山上诉要求将合同解除后的承包金退还,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内容,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二)原判决认定的“结合钱金星与王英涛签订土地及地上物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内容,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三)原判决认定的“关于拆迁腾退补偿款的问题。因涉案土地范围内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尚未正式签订,最终补偿金额并未确定,故于明山上诉主张拆迁腾退补偿款,本院不予处理”的内容,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四)原判决错误维护了王英涛、钱金星的非法利益,损害了于明山的合法权益。于明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于明山与王英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于明山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赁费用,同时因于明山承租土地进行建设时所欠工程款等,于明山与案外人刘书记存在未清偿债务。因此,于明山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欠条》,明确约定:如在2017年4月9日前未还清刘书记的364万元,则搅拌站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刘书记所有。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王英涛、刘书记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的混同关系以及于明山在合同履行中对王英涛、刘书记的身份认知,认定该《欠条》对应的权利义务及于王英涛,并无不当。结合钱金星与王英涛签订土地及地上物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可以认定于明山未按约定支付364万元,应产生《土地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9日终止的法律后果。于明山主张其与王英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缺乏合法依据。根据《欠条》约定,租金及其他债务已经一并进行了抵债处理,于明山要求将合同解除后的承包租金退还,缺乏合同依据。因涉案土地范围内的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尚未正式签订,最终补偿金额并未确定,故对于明山主张拆迁腾退补偿款,二审法院改判不予处理,并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驳回于明山关于拆腾补偿款的起诉,于明山可待补偿协议签订后,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明山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于明山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