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张绍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城西二路*号新城市。 原告:罗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现住广西北流市城西二路*号新城市。 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黄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告:李祖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李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2- 被告:石恒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广西玉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绍生、罗坤与被告李宗军、黄小明、李祖杰、李通、石恒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生、罗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荣、被告李宗军、李祖杰以及被告石恒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明、李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绍生、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支付赔偿款壹拾万(¥100000)元给原告;2、请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每日3%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赔偿款项付清之日止;3、上述五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8日晚,原告的儿子张艺耀在被告开设的广西北流市金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游泳池室内游泳时溺水身亡。溺水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北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方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整)。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点:双方确认被告已经赔偿原告陆拾伍万(¥6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壹拾万(¥100000)元赔偿款。第二点约定:尚欠的壹拾万元(¥100000元)乙方(被告)及其上述股东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甲方(原告),逾期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给 -3- 原告。直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然没有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宗军辩称,股东协议书写得很详细,约定发生责任就按照股份来履行责任。其已经按份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只有黄小明还没有履行属于他自己的那部分责任,李宗军认为原告应单方起诉黄小明,毕竟目前公司已经倒闭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宗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祖杰辩称,当时到街道办去调解,协议是分五部分赔偿的,属于李祖杰的那一部分责任已经赔偿清楚,只剩下属于黄小明责任的10万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石恒志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恒志辩称,石恒志不是股东与本案无关。石恒志是同意协议书中甲乙双方付清该款项的,石恒志只是帮领车回来给被告,石恒志没有任何责任。被告黄小明应赔偿给原告。《补充协议书》上签名的是“张绍”,不是本案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石恒志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小明、李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绍生与原告罗坤是夫妻关系,张艺耀(****年**月**日出生)是两原告的儿子。2019年11月8日晚,张艺耀在广西北流市内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张绍生、罗坤作为申请方,广西北流市金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方,经北流市北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被申请人自愿一次性赔偿 -4- 申请方人民币¥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整)。二、履行期限:1、2019年11月9日,被申请方向申请方支付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2、2019年11月11日,被申请方向申请方支付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3、2019年11月13日,被申请方向申请方支付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三、支付方式:现金和银行转账。四、协议未履行前,被申请方用车辆作抵押(车牌号码:桂A×××××,丰田牌GTM6480ASL;车牌号码:桂N×××××,东风日产牌DFL7162AAD3),把车证及车钥匙交由申请方保存,车辆停放在北流市交警大队,支付完毕后申请方返还车辆给被申请方。五、2019年11月9日申请方收到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后,把小孩尸体移出游泳池自行处理。六、申请方收到被申请方全款赔偿金人民币¥750000元(柒拾伍万元整)后,今后不得再追究被申请方的责任,也不得在该游泳池闹事。七、本协议一式3份,双方各执一份,本调委会执一份,一经签字后即刻生效。”《协议书》中,被申请方广西北流金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信息中载明“法定代表人,李宗军,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股东:黄小明……;李祖杰……;李通……)”。原告张绍生、罗坤在协议后面的申请方处签名摁指模,被告李宗军、黄小明、李通、李祖杰在被申请方处签名摁指模,北流市北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书后面签章。2019年12月13日,甲方(原协议书申请方)与乙方(原协议书被申请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因2019年11月8日晚甲方儿子张艺耀在乙方开设的游泳池室内游泳时溺水身亡,事件经北流市北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甲方与乙方及其上述股东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现经甲方与乙方及其上述股东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本补充协议。一、甲方与乙方及其 -5- 上述股东一致确认:至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及其上述股东已经赔偿甲方陆拾伍万元(¥650000元),尚欠壹拾万元(¥100000元)。二、尚欠的壹拾万元(¥100000元)乙方及其上述股东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甲方;逾期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三、签订本协议后,甲方立即解除乙方抵押的车辆:桂A×××××(丰田牌GTM6480ASL),桂N×××××(东风日产牌DFL7162AAD3),把车辆、车证及车钥匙退回乙方。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北流市北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备案一份,自甲与乙方及其上述股东签名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名:张绍生,乙方签名:李祖杰、李宗军、李通(石恒志代),李祖杰、李宗军的签名后备注(已付15万)。2019年12月14日,张绍生与石恒志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载明“今已收到桂A×××××(丰田牌GTM6480ASL),桂N×××××(东风日产牌DFL7162AAD3)的车辆,尚欠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未付清。乙方同意将所欠赔偿款在2019年12月3日前付清给甲方。甲方:张绍,乙方:石恒志。”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西北流市金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李宗军,登记股东:李祖杰、黄小明、李宗军、李通,该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两原告的儿子张艺耀在广西北流市金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溺水身亡的赔偿问题,被告李宗军、黄小明、李通、李祖杰与两原告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李祖杰、李宗军、李通与两原告于2019年12月13 -6- 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被告石恒志与原告张绍生于****年**月**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是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份协议书均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三份协议内容可见,五被告与两原告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明确了赔偿数额、履行期限等问题。根据2019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一次性赔偿75万元以及分期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具体哪一个股东负责赔偿多少,应视为被告李宗军、黄小明、李通、李祖杰负共同赔偿责任。同时,2019年12月13日所签的《补充协议》也可以看出,在已履行65万元,只是尚欠10万元的情况下,被申请方所列人员与第一份协议是一致的,补充协议就尚欠的10万元赔偿款约定的也是“乙及上述股东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没有约定被告黄小明一人负责赔偿。另外,广西北流市金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虽然目前其已注销,但是该公司注销前并没有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因此被告李宗军、黄小明、李通、李祖杰作为公司的股东也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共同赔偿的责任。被告李宗军自己也陈述说已经履行的65万元大部分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赔付的,也非并各个股东直接自己负责赔付多少给原告。因此,被告李宗军、李祖杰、石恒志抗辩所称赔偿是各股东按份负责赔偿,每人赔偿15万元,只剩下黄小明那部分没有履行完毕,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而且约定赔偿75万元是只有四个股东签名,如果约定每人15万元,四人所加总数也与约定赔偿总数额不相符。关于被告石恒志的责任问题,石恒志在2019年12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上代李通签名,可见其对该事件的前因后果是了解的,而他仍于第二天即(2019年12月14日)单独作为乙方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将所欠赔偿款 -7- 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石恒志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具有高中学历,应当知道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视为石恒志自愿同意为张艺耀溺水身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尚欠的10万元赔偿款负共同赔偿责任。石恒志只是帮领车回来给其他被告,其没有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2019年12月14日的《补充协议书》中的甲方签名“张绍”的问题,根据本案涉及的三张协议书中的内容,可以看出,三张协议书中的两辆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品牌型号均是相同的,《补充协议》与《补充协议书》中尚欠的金额也是一致的,从2019年12月13日《补充协议》中关于解除涉案车辆的抵押到2019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书》中的收到涉案车辆,时间上、事件发生的逻辑上均是符合客观规律的,由此可以推定,《补充协议书》中的“张绍”应是本案原告张绍生的别名,是同一人。至于被告李宗军、李祖杰所辩称的广西北流市金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有五个股东,股东之间签订有《公司股份责任协议书》,本院认为,广西北流市金鼎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只有被告李宗军、黄小明、李通、李祖杰四位股东,至于公司实际股东是谁,有多少隐名股东,具体每位股东负责赔偿多少,这是公司内部的问题,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综上,原告主张五被告支付尚欠的赔偿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违约金问题,根据2019年12月13日的《补充协议》,双方就尚欠的10万赔偿款约定了履行期限,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现五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赔偿,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按日3%的违约金过高,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8-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有多少,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让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更显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宗军、黄小明、李祖杰、李通、石恒志共同向原告张绍生、罗坤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二、被告李宗军、黄小明、李祖杰、李通、石恒志共同向原告张绍生、罗坤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绍生、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9-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李宗军、黄小明、李祖杰、李通、石恒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赖美新 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  陈松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艳丽 书 记 员  何 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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