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龙桥社区宗申赛纳维128栋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96277605M。 法定代表人:吴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重庆方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良英,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良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邓美玲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4031.8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30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标准,要求按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的10%予以主张,超出部分其自愿放弃。事实及理由:被告入住XX小区后,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1月一直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缴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良英未作答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系争物业地址:重庆市双桥经开区X号附X号X单X-X。 二、服务期限: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20年11月30日。 三、系争物业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按0.8元/月/平方米收取;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每日1%的标准收取。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按所欠物业费的10%计算。 四、物业完成情况: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已对被告所欠物业费进行了书面催收。 五、系争物业房屋使用人:黄良英,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3平方米。未缴纳物业费期间:2017年1月至2020年11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员工工作照片、保安保洁值班签到表、电梯故障记录表、业主报事报修记录表、催费通知单、房屋查询信息等载卷为凭,经当庭举示,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物业服务费用为4031.85元(107.23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47个月)。关于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的10%主张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并确定为403.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4031.85元、违约金403.18元,共计4435.03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良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美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