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成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双,系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骆军廷,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成均与被告骆军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军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 6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 62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 2016年11月,被告因修筑九永高速公路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粉,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付款时间等事项。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石粉,总货款金额为90 728元,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月,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中,双方达成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37 628元,由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10 000元,余款于2020年8月底前付清,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

被告辩称

骆军廷未到庭,庭前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因修筑九永高速公路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粉,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单价47元/吨,原告送一车货物被告立即支付一车货的货款。口头协议达成后,从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供应石粉,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除开原告提供的由骆明廷、杨金签字的18张送货磅码单被告需要进行核实(不包括在本次结算金额内)外,其余原告送货的磅码单被告均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周成均九永高速石粉款76 000元,扣除骆军廷已支30 100元,尚欠45 900元,双方约定在2018年底付叁万元,余下款15 900元在2019年保证金退还后付清,不计利息。此条 欠款人:骆军廷  2018年5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20年春节支付原告23 000元,尚欠22 90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 628元(包括被告方由骆明廷、杨金签字的18张送货磅码单货款金额14 728元在内)。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关于周成均与骆军廷买卖合同一案,贵院已经立案受理,现本人就本案的相关事实作以下情况说明:在2016年-2017年期间,我承揽了九永高速工程路段的部分修建业务,周成均向我供应石粉等材料。2018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我向周成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了除已经支付周成均20 100元外,尚欠45 900元货款未支付给周成均。另外,在周成均处还有18张磅单双方未进行结算,该磅单是我雇请的骆明廷、杨金二人签收的,货款金额共计14 728元(未出具欠条)。前后两笔货款总计60 628元未支付给周成均。其后,我于2020年春节期间向周成均支付了货款23 000元。截止2020年3月30日,我本人尚欠周成均37 628元货款未支付。以上情况说明属实,本人郑重承诺! 一、不计息;二、2020年4月30日前付10 000元,余款8月份底付清。情况说明人:骆军廷  2020年3月30日”,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下端签字“同意以上条款  周成均”。因双方重新达成付款协议,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作出准予原告周成均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后被告仍未按情况说明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义务。

庭审中,原告自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余款8月底”是指的2020年8月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其未按期支付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与原告达成新的付款协议,被告应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久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 268元符合法律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骆军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成均货款本金 37 6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 62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骆军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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