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峰,

被告:周广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峰与被告周广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广贺偿还原告张秀峰借款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周广贺向张秀峰借款10000元、2019年8月8日周广贺又向张秀峰借款4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周广贺偿还了3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自2020年5月未付利息。张秀峰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周广贺以种种借口拖延。

被告辩称 被告周广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29日,被告周广贺向原告张秀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仅偿还3000元,尚欠7000元未还;2、2019年8月8日被告周广贺向原告张秀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自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止,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20年4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广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关于2017年12月29日的借款1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间,故原告张秀峰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广贺偿还借款,被告周广贺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关于2019年8月8日的借款40000元,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已按口头协议按照月利率2%偿还利息至2020年4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周广贺偿还原告张秀峰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008元,由被告周广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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