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桂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小三条路98号。

负责人:王东旭,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伟,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海林街37号。

负责人:李国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龙,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周宪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审理经过 原告赵桂芹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牡丹江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家财险牡丹江公司)、周宪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王小平,被告阳光财险牡丹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郭宏伟,被告大家财险牡丹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龙,被告周宪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赵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阳光财险牡丹江公司、大家财险牡丹江公司、周宪秋赔偿医疗费22,6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就医交通费160元、护理费26,851.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阳光财险牡丹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家财险牡丹江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周宪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周宪秋驾驶的小型汽车在阳光财险牡丹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大家财险牡丹江公司投保机动第三者险。2020年9月26日,周宪秋驾驶小型汽车沿海林市凤凰城小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前处,将赵桂芹撞伤,周宪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桂芹当日在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左侧第4、5肋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损伤,左侧关节半月板、韧带、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53天。被告辩称 阳光财险牡丹江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大家财险牡丹江公司辩称,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赵桂芹支付的不合理医疗费用。

周宪秋辩称,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牡一院(2021)临司鉴字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经法庭组织当事人对赵桂芹住院病案进行质证,在均无异议的基础上经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明确,大家财险牡丹江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宪秋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在大家财险牡丹江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2020年9月26日11时40分许,周宪秋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海林市凤凰城小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前处,因瞭望不够,操作不当,与行人赵桂芹相刮撞,造成赵桂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宪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桂芹无责任。当日,赵桂芹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关部外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脑震荡、腹部外伤、腹壁挫伤、双侧膝关节积液、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侧关节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22,550.62元、外购坐便椅116.15元,周宪秋支付5000元医疗费。经鉴定,根据赵桂芹多损伤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1人护理150日,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赵桂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周宪秋负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险牡丹江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家财险牡丹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赵桂芹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赵桂芹住院支付医疗费22,550.62元、外购坐便椅116.15元,大家财险牡丹江公司在法庭第一次审理时没有异议,再次审理时提出异议,但鉴于赵桂芹的年事高及多处损失的实际情况,又未申请鉴定用药的合理性,对赵桂芹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赵桂芹需1人护理150日,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351元计算确定,即124.25元/日×150日=18,637.5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赵桂芹伤后需营养90日,每日按50元计算,即50/日×90日=4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赵桂芹在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每日按50元计算,即50元/×53日=2650元;5.交通费,赵桂芹住院治疗53日,每日按3元计算,即159元。

综上,阳光财险牡丹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桂芹医疗费17,666.17元(已扣除周宪秋支付的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桂芹住院交通费159元、护理费18,637.50元,计36,796.50元;大家财险牡丹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桂芹营养费4500元,赔偿伙食补助费2650元,计7150元。周宪秋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由阳光财险牡丹江公司、大家财险牡丹江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进行相应的折抵并支付给投保人周宪秋。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牡丹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桂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计36,796.50元;大家财险牡丹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赵桂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7150元;周宪秋承担赵桂芹已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及案件受理费。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桂芹医疗费17,666.17元、住院交通费159元、护理费18,637.50元,计36,796.50元;

二、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桂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7150元;

三、周宪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桂芹鉴定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98元,减半收取计325.49元,由周宪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远成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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