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玉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艳(系原告儿媳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得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迁安市钢城东路2456号。 法定代表人:毛亮。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才与被告岳得兴、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开始之前,原告陈玉才撤回了对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的起诉。原告陈玉才、被告岳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而受到的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计631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被告岳得兴称其在迁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承包了一些工程,邀请原告为其干活;次日,原告与本村的其他几人随同被告岳得兴一起来到迁安市,被告岳得兴安排原告等人配合吊车将大理石块埋进公路两边挖好的沟里。原告等人连续在该工地干到29日,7月29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和陈玉来二人按照被告岳得兴的安排,解码路边大理石块的绳子时,一摞紧挨地面的大理石意外倒地,将原告的脚部砸伤。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岳得兴及其女儿将原告送到了迁安华仁骨科医院检查后,不顾迁安华仁骨科医院给出的住院治疗的建议,将原告转至腾氏骨科医院治疗,在腾氏骨科医院无法收治后,又将原告转回迁安华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岳得兴帮助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且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回家继续修养,但事后就原告的各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成功。为了依法获得赔偿,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岳得兴辩称,这件事实际上我也是受害者。迁安市区有一个叫王钊的人找的我,让我联系几个人去修马路牙子,于是我便找到了原告陈玉才去干活。在拆垛的过程中,原告因意外脚被砸到了,我闺女就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医药费也是我垫付的。原告找我要损失费,但这事和我没有关系。我就是找几个人帮着王钊干活的,后来镶砖就是我们自己包着干了。是王钊雇佣的我们,工资也是王钊付给我们的。因为我负责记工,按工给钱,所以王钊先把钱给我,我负责支付原告他们工资。王钊的工资标准是每人每天160元钱,我除去吃饭还有路费支付给原告他们100块一天。我也是给王钊打工的,带班的都不算,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2020年7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的迁安市修葺马路牙子,每日工资100元,车接车送,中午管一顿饭。2020年7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大理石垛意外倒塌,造成原告脚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迁安华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左足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踇趾远节基底撕脱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费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880.2元(16467元∕年×6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护理费7296元(121.6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3956元(93.04元∕天×15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900元、复印费16元,合计4440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工作,由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且被告收到的费用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之间存在差价,即被告从中赚取了一定的费用,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受伤,自身并未存在过错,故对于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880.2元;原告住院20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日40元为宜;原告出院后有明确的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的标准应该按照每日2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考虑到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日开支,即每日121.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考虑到原告系农民,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原告受伤时的工作情况,对于法医鉴定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日工资93.04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44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得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玉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408.2元; 二、驳回原告陈玉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计216元,由原告陈玉才负担65元,由被告岳得兴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司伟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长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