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刘翔,该行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明矩(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

法定代表人:董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学程,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雅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向红,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友电力公司)、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的(2020)川1802民初21民事判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一、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借款本金7,648,371.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7,733.52元,并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为止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第2项诉求“判令被告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0元: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第5项诉求“判令邮政储蓄银行雨城区支行在合同编号5102874410041810000202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该对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对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认识错误。1.对四友公司“逾期还本付息的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就四友公司“是否逾期归还本息”查明不全面,实际四友公司除原审判决存在的逾期归还本息以外,自2020年8月起未按约偿还本息,具有逾期归还债务的情形。2.对四友公司具有违约情形未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构成违约的情形和事件”做了明确约定,同时查明四友公司具有进约情形,但未认定四友公司构成违的,系对事实认定不清。3.对邮储银行雨城支行对合同编号为5102874410041810000202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列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认识错误。合同编号为5102874410041810000202《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列抵押物为生产设备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邮储雨城支行对上述抵押物抵押权白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邮储雨城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遗漏了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求主张。原审判决第一项“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借款本金7,648,371.96元及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7,733.52元,并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为止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上诉人认为,根据《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四友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且上诉人在起诉时就利息、罚息和复利一并提起主张,原审判决中遗漏了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未涵盖上诉人的诉求和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四友电力公司、董斌、周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原判。去年8月份因自然灾害形成山体滑坡,政府也出具整改通知,电站没有发电,9月份的利息没有归还,我们股东自筹资金28万元,于2021年30日打入银行账户把去年的利息全部归还了,没有违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布学程、孙雅晗、黄向红、张先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书。

一审原告诉称

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友电力公司偿还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截止到10月15日的贷款本金7,648,371.96元以及根据合同编号为51028744100318100002《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息还清为止;二、判令四友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三、判令四友电力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37,700.00元;四、判令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在合同编号为5102874410041810000201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对该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在合同编号为5102874410041810000202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该对合同“抵押财产淸单”中所列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在合同编号为51028744100518100002《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作为第一受益人对四友电力公司产生的电费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对四友电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判令四友电力公司、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贷款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与借款人四友电力公司签订《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28744100318100002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84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按约还息、按还本计划表还本;担保方式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及与担保人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标准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清偿债。2.借款人作为当事人不偿还或表示不偿还与贷款人或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3.据贷款人合理的判断,可能发生危及、损害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益的其他事件,例如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明显恶化,与借款人经营相关的市场情况或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并将对借款人经营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等。4.发生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债杈实现的其他情形的;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四友电力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2874410041810000201和5102874410041810000202的两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友电力公司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为四友电力公司与抵押权人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设定抵押;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7年10月16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130,000元和6,870,000元加上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抵押权人即要求抵押人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10月30日双方在冕宁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管局就编号为5102874410041810000201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列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号:冕食药工质抵(2018)10号】。

同日,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作为质权人与四友电力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28744100518100002的《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四友电力公司以电费收益权为四友电力公司与质权人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设定质押;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8000000元加上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质权人即要求出质人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后,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24)。

当日,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28744100618100002《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为四友电力公司与债权人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同上述《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于2018年11月1日发放借款8,000,000元,四友电力公司向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出具《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5.635%。四友电力公司收到借款后,在2020年4月之前均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20年5月,四友电力公司因疫情原因向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书面报告请求延期还本付息,并于6月18日归还5月的本金和利息,6月的利息按时归还,7月的本金和利息按时归还(延迟3天)。因与他人的多起债务纠纷案件,四友电力公司被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判决支付相关款项和被强制执行,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认为该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危及、损害贷款人权益和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于2020年8月6日起诉至本院。

截止2020年10月10日,四友电力公司欠借款本金7,648,371.9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7,733.52元未归还。

2020年7月24日,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与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并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137,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与四友电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及与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黄向红、张先凤辩称担保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以四友电力公司存在涉及多起诉讼和执行案件,危及、损害贷款人权益和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要求四友电力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和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四友电力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有合同约定及代理合同、发票证明,不违法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编号为5102874410041810000201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抵押权、质押权依法设立,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要求在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对该合同抵押物、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予支持。合同编号为5102874410041810000202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合法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要求对该合同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依据《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四友电力公司追偿。

根据查明事实,四友电力公司于2020年8月之前基本按时归还本息,本案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起诉四友电力公司只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而非四友电力公司逾期归还本息。因此,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请求四友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金额1%的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友电力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依法成立。

本院查明

布学程、孙雅晗、周曼、张先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借款本金7,648,371.96元及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7,733.52元,并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为止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律师服务费137,700元;三、如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对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列于合同编号为5102874410041810000201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动产抵押登记书号:冕食药工质抵(2018)1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130,000元加上相应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四、如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根据《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电费收入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债权额为本金8,000,000元加上相应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五、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对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8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负担3508元,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负担30,0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提交二组证据:一、邮政银行关于四友电力有限公司结算试算单;二、四友电力有限公司的还款流水单。证明四友电力有限公司存在持续没有偿还本息的情况,存在违约。四友电力有限公司、董斌、周曼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这个清单实际上是2020年11月的,我方是按还款计划完成了的,我们股东自筹资金28万元,把去年的本息全部还完了。

被上诉人四友电力有限公司、董斌、周曼向本院提交了“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股东自筹28万元资金,完成了去年的还款计划。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支行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20年9月时就应当归还15万元的本金,在11月底出现还款28万,按照还款计划表2021年1月20日应当归还180万元,从该月起四友电力有限公司拖欠还款。一审起诉基于四友电力有限公司违约。

本院对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提交的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其待证事实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四友电力有限公司、董斌、周曼存在违约,故对其提交的结算试算单和还款流水单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四友电力有限公司、董斌、周曼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四友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筹款280000元,用于归还2020年度的贷款任务。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下列焦点问题,一、关于本案四友电力公司等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二、在编号为5102874410041810000202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是否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三、关于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主文对利息漏判能否支持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合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该条法律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四友电力公司等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由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与被上诉人四友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查明被上诉人四友电力公司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在《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生效后,于2020年4月前均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20年5月后四友电力公司因疫情原因,向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书面报告请求延期还本付息,并于6月18日归还5月的本金和利息,6月的利息按时归还,7月的本金和利息按时归还(延迟3天)。至2020年8月6日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起诉至一审法院。依据《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对借款人(被上诉人四友电力公司)违约事件的约定内容,截止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时,被上诉人四友电力公司没有出现违约的行为,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也积极筹款还贷。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行使不安抗辩权,而非被上诉人四友电力公司逾期归还本息存在违约,未支持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请求按贷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四友电力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归还的280000元,双方可按《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本案执行时进行结算品迭。故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四友电力公司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二、在编号为5102874410041810000202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是否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尾号为0202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但未办理财物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要求对该合同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二审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主文对利息漏判能否支持的问题。经查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内容第一项主文部分,在最后利息表述中存在利息漏表述的问题,本院在二审中应予纠正。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布学程、孙雅晗、黄向红、张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邮政储蓄雨城区支行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内容;即:“二、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律师服务费137,700元;三、如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对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列于合同编号为5102874410041810000201号《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动产抵押登记书号:冕食药工质抵(2018)1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130,000元加上相应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四、如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根据《小企业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的电费收入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债权额为本金8,000,000元加上相应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五、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对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借款本金7,648,371.96元及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7,733.52元,并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为止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

三、变更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借款本金7,648,371.96元及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7,733.52元,并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为止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16元,由冕宁县四友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布学程、孙雅晗、董斌、周曼、黄向红、张先凤负担701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支行负担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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