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碑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卫华,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洪江市工艺绣品厂清算解散工作组。 代表人:蒋德良,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易碑安与被告洪江市工艺绣品厂清算结散工作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4月25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卫华、被告洪江市工艺绣品厂清算结散工作组组长蒋德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拆迁财产损害费用260822元整(其中临时安置费144000元、征收费150800元、搬迁费1508元、停工停产损失17774元、财产损害费2470元,以上五项为338822元,减除被告已补偿78000元,被告实应补偿原告260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423215.74元,后原告书面撤回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事实和理由:2018年夏,洪江市工艺绣品厂因改制破产,向市政府申请成立清算结散工作组。2007年4月,原告为发展牲猪养殖业租赁该厂700余平方米场地厂房开办了养猪场,同时原告投入30多万元,用于解决道路、通水、通电。至2016年度,原告存栏牲猪已达500头,至2018年1月前,原告先后与洪江市工艺绣品厂签订了四份租赁协议,即一份是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底,租期五年,租赁场地面积190平方米;一份是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底止,租期五年,租赁场地面积270平方米;一份是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底止,租期三年,租赁场地面积700平方米,该场地则是2007年6月一直连续租赁至2018年1月的。除此,原告还租赁该厂一间门面用于储存饲料,租期三年,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底止。2018年8月20日,被告进驻该厂后,虽出台张贴了搬迁《通知》和《搬迁公告》,但只字不提及关于搬迁、拆迁的财产损害补偿问题。2018年8月23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任何补偿协议下,动用挖机将原告租赁区域内的外围墙、公厕摧毁,导致原告生产生活用具丢失。2018年10月3日,被告趁国庆放假期间再次动用挖机将原告租赁的1160平方米猪圈场地推为平地,致使原告精心投资百多万元打了水漂。为此,原告曾报警及向安江镇应急办反映,但都化为泡影。2018年11月19日,在原告强烈呼吁政府相关部门后,被告才已“合同未到期”为由,补偿了原告7.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乱作行为是违法的,原告与洪江市工艺绣品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原告所投资建设的财产是依法受保护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洪江市工艺绣品厂清算解散工作组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被拆迁主体,不享有拆迁户权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租赁协议已经协商解除,且已经足额补偿到位;三、拆迁前后租赁物并未处于经营状态,无任何经营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请求报告,补偿要求、财产损失明细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号证据均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签字认可,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6日,原告(协议乙方)与湖南省洪江市工艺绣品厂(以下简称工艺绣品厂、协议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有四间房屋(原锅炉房、碳房、2间成功收发室)租赁给乙方使用。1、租赁时间,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底,租赁时间五年,因厂房有房屋破损,由乙方自行维修,现维修费抵二年租赁费用,二年租赁费为肆仟捌佰元整......2、乙方在租赁时交押金伍佰元整,如需要修建房屋及捡漏,由乙方自行负责......5、乙方不得自行转让租赁场地,不得改行,如甲方发生政策性情况,如政府拍卖、建设所需等。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届时房租按月计算。......”。2017年1月1日,原告(协议乙方)与工艺绣品厂(协议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有一间门面,租赁给乙方用来做为饲料店。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租赁时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底,时间三年。租赁费用一年为贰仟肆佰元整。按年一次性付清。乙方租赁未满提前退租,甲方有权不退租金和押金。2、乙方在租赁时交押金伍佰元整,如需要修建房屋及捡漏,由乙方自行负责......。5、乙方不得自行转让租赁场地,不得改行,如甲方发生政策性情况,如政府拍卖、建设所需等。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届时房租按月计算。......”。2017年8月1日,原告(协议乙方)与工艺绣品厂(协议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厂左边有一间仓库,租赁给乙方用来做为养猪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租赁时间,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底,时间五年。因原有房屋破损,由乙方自行维修,现维修费用抵消二年租金,租赁费用为柒仟伍佰元整,两年费用为壹万伍仟元整。2、乙方在租赁时交押金壹仟元整,如需要修建房屋及捡漏,由乙方自行负责......。5、乙方不得自行转让租赁场地,不得改行,如甲方发生政策性情况,如政府拍卖、建设所需等。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介时房租按月计算。......”。2018年1月1日,原告(协议乙方)与工艺绣品厂(协议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有一栋完整的猪栏,租赁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租赁时间,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底,时间两年,年租金为叁仟元整。按年一次性付清,......。2、乙方在租赁时交押金壹仟元整,如需要修建猪栏房屋、捡漏,及猪栏所有周边相关的维修设施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5、猪栏及住房所有周边设施属甲方所有,乙方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得自行转让租赁场地,不得改行。如转让需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转让。否则乙方所交的押金为甲方所有,合同自然终止。另如甲方发生政策性情况,如政府拍卖、建设所需等。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届时房租按月计算。......”。原告租赁上述被告房屋后,对所租赁房屋进行了维修及部分改造,并进行牲猪养殖(2016年9月20日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妻子陈春香)。 2018年2月26日,洪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洪发改[2018]12号文件“关于洪江市2017年安江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两眼塘项目点)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稻清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因该项目中稻清路改扩建需征用工艺绣品厂部分房屋土地,2018年6月21日,工艺绣品厂以城市发展建设需要、该厂面临改制为由,向包括原告在内租赁户下发书面《通知》(因原告外出香港旅游,故电话通知),要求租赁户于2018年7月30日前自行搬迁。2018年7月31日,工艺绣品厂向各租赁户公布《搬迁公告》。该公告内容为:因安江发展建设需要,洪江市工艺绣品厂占地被安江镇整体收购,近期将施工建设,现将搬迁相关事宜公告如下:一、洪江市工艺绣品厂即将进入改制程序;二、各租赁户与洪江市工艺绣品厂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出租方因政策变动,如拍卖、建设所需等解除合同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出租方已提前一个月通知了各租赁户;三、各租赁户必须在2018年8月20日前自行搬迁;四、如不按上述规定时间或推迟搬迁的,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2018年8月20日,被告公布《关于市工艺绣品厂租赁户搬迁补偿办法》。该补偿办法主要内容为:“......该厂已进入清算解散程序,鉴于各租赁户合同均未到期,现经工作组研究决定采取以下补偿办法。一、搬迁时间仍以原工艺绣品厂公告时间为准,2018年8月20日前未搬迁的租金按实收取;二、原交的押金搬迁完一并结清;三、租赁方的装修、维修不予补偿,能拆的自行拆走,一切安全事故自行负责;四、各租赁户的补偿款按月租金乘以搬迁后到合同期满的总月数,推迟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补偿,多交一个月租金;五、各租赁户按上述补偿办法与市工艺绣品厂清算组签订搬迁协议,领取补偿款;......七、洪江市工艺绣品厂清算工作组正式进驻该厂,租赁户与原工艺绣品厂签订的合同自行终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协议通知”,原告于2018年9月5日签字签收。该“解除协议通知”内容为:一、本《解除协议通知》送达即生效;二、本《解除协议通知》送达之日《租赁协议》即解除;三、请你(本案原告)收到本《解除协议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无条件将所租用该厂房屋(场地)腾空并交还给我方。逾期我方将采取法律程序收回该房屋(场地);四、你所交租金、押金我方将依你与该厂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条件退还你所交应退部分的租金、押金。 因原告就搬迁补偿等相关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原告不同意搬迁。被告聘请拆迁队于2018年8月23日将工艺绣品厂大门及厕所拆除、于10月3日将工艺绣品厂(包含部分原告租赁的场地)进行拆除。2018年9月,原告在两份《房屋及附属设施实物量调查登记表》上被搬迁人处签字捺手印,但在依据该调查登记表内容制作的两份《补偿明细表》上,原、被告均未鉴字。2018年9月12日,被告公布《租赁户补偿明细表》,其中原告所租赁的房屋、门面、仓库(四份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实付补偿款为41300元。后原告为此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2018年11月19日,原告(协议乙方)、被告(协议甲方)经协商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根据原合同条款:第5条“如甲方发生政策变动,或政府拍卖、建设所需等,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届时房租按月计算”。甲方已按合同要求于2018年6月21日通知了租赁方。双方确认解除租赁合同不是因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解除;二、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自行腾空并退还租赁物;三、乙方腾空完毕交还钥匙给甲方,可按以下项目补偿:1、店铺租赁者按合同退还押金,欠租金的必须按合同规定交清;2、店铺租金计算到腾空退还租赁物之月止;3、合同未到期适当补偿柒万捌仟元(78000.00元,按市工艺绣品厂租赁户搬迁补偿办法);4、装修、维修的不予补偿,只要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安全自行拆走,一切安全事故自负;5、乙方在本协议签订腾空退还租赁物的期限内未履行腾空退还义务的,对乙方所租赁房屋场地内的物品或遗弃物将被视为废弃物处理;......。 另查明:洪江市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办公室于2018年8月17日,以洪企改办字[2018]5号《关于湖南省洪江市工艺绣品厂清算结算申请的批复》决定派出工艺绣品厂清算解散工作组对工艺绣品厂进行清算解散。同日,洪江市安江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洪江市工艺绣品厂签订《洪江市工艺绣品厂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安江城镇开发建设需要,对洪江市工艺绣品厂的土地、房屋等进行征收,共补偿陆佰贰拾万元用于该企业改制安置职工。2020年3月28日,以洪企改办字[2020]2号《关于同意终结洪江市工艺绣品厂清算解散工作的批复》终结了工艺绣品厂的清算改制工作并解散了清算解散工作组。现湖南省洪江市工艺绣品厂已注销。2021年2月25日,洪江市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办公室以洪企改办字[2021]1号文件下发《关于恢复洪江市工艺绣品厂清算解散工作组的批复》,该批复中明确现恢复的清算解散工作组职责仅为应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不行使其他民事权利,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义务。原告在2018年4月得知所租赁房屋将被征收后不再进行牲猪养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临时安置费、征收费、搬迁费、停工停产损失费、财产损害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经审查:被告据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出现,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原告亦未对涉案租赁合同的提前解除效力异议依法行使请求权,故自被告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后,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其次,关于补偿方案,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发布《关于市工艺绣品厂租赁户搬迁补偿办法》后,原告对该补偿办法未提出异议。第三,在涉案《租赁合同》中对因政策性原因解除合同,被告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义务,原告须在收到通知后进行搬迁,但就政策性原因解除合同的补偿并无约定。第四,2019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已超出《关于市工艺绣品厂租赁户搬迁补偿办法》应补偿原告因提前解除合同补偿的金额标准,差额部分应视为被告已给予了原告适当的拆迁补偿,且该协议明确约定“装修、维修的不予补偿”。综上,原告在获得《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的相关补偿后,又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临时安置费、征收费、搬迁费、停工停产损失费、财产损害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碑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2元,减半收取2606元,由原告易碑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钦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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