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丽,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义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一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兵器工业信息中心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琳,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丽、周义林、杨一铭、赵晶(以下简称余丽等四人)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东直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直门街道办)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行初6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余丽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诉称,阳光都市小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8号。余丽等四人均系阳光都市小区业委会委员。按照《阳光都市小区管理规约》《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依法参与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尽心履职、服务全体业主。东直门街道办不依法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义务,虚构余丽等四人欠缴各项物业服务费用的事实,在无法定职责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用职权,随意作出责令余丽等四人停止履行职责的行政决定。余丽等四人认为,《关于责令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停止履行职责的通知》严重违法,给余丽等四人本人的正常履职及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东直门街道办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责令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停止履行职责的通知》中停止原告履职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行政指导行为”。本案中,东直门街道办作出的《关于责令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停止履行职责的通知》属行政指导行为,对余丽等四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实际的影响。故余丽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余丽等四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余丽等四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余丽等四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全面查明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属于枉法裁判。一审法院错误的确定立案受理时间,属于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未将小区业主委员会增选和补选行为认定为案件基本事实,并将东直门街道办的行政行为认定为未对余丽等四人正常履职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指导行为,属错误适用法律。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全面查明基本事实,依法确认东直门街道办的行政行为违法。
东直门街道办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东直门街道办作出的《关于责令阳光都市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停止履行职责的通知》系行政指导行为,对余丽等四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余丽等四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余丽等四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丽等四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