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李林,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系原告李林妻子),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覃阳国,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林与被告覃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0.00元及至今1年11个月的利息133,400.00元,合计金额:42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最高标准计算,从2019年6月1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李林借款290,0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时至今日为止,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覃阳国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时,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借条载明的290,000.00元只有200,000.00元为本金,90,000.00元系利转本而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2016年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6月10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结算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96,00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6000.00元,并将下欠利息900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林(身份证5002381985********)现金人民币290,000.00元整。大写(贰拾玖万元整)。月利息2分计算。借期1年。还款日期2020年6月10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附身份证号码。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遵守借条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条中的90,000.00元系先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转入的本金,因此,对截至2019年6月10日的利息9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2019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被告覃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90000.00元系先前未支付的利息,且计算的利率标准已顶格,不应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阳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9年6月10日止的利息为9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50元,由被告覃阳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屈超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虹君 书 记 员 杜秋蒙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