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文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16883216A。

法定代表人:郑寿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东,员工。

被告:张兆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农商行)与被告张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应农商行诉称,1、判令被告张兆祥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3461.1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835%计算至还款日);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被告张兆祥向原告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线上)。借款合同约定自2020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45000元的贷款,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应被告申请,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向被告张兆祥发放贷款45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4日,年利率为7.8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然而被告仅偿还利息到2020年5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兆祥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宝应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线上)1份,借款借据1份,账户流水1份予以证实。本院经核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兆祥因消费需要向原告宝应农商行申请贷款,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线上)。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45000元。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或电子银行的电子记录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执行利率为7.8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2021年3月4日,每月20日结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20年5月开始违约,2020年7月偿还5、6月部分利息,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张兆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兆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461.14元;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8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张兆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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