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2,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3,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外出,具体住址不详。(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李某2诉被告李某3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496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本案产生的其他损失都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李某1、李某2为被告李某3做连带担保在甘肃省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后银行起诉了担保人李某1、李某2,二原告分三年还清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9615.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4日,被告李某3与甘肃省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李某1、李某2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用于劳务输出,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李某1、李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3未按期偿还借款。甘肃省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将李某1、李某2诉至民乐县人民法院。经民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甘0722民初10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由原告甘肃省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转贷至被告李某1名下50000元,被告李某2名下5000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责偿还;二、截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9598.01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于2020年5月10日前还清;三、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同日,原告李某1替李某3向甘肃省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000元,原告李某2替李某3向甘肃省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000元。2020年11月3日,原告李某1替李某3向甘肃省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4807.6元,原告李某2替李某3向甘肃省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4807.6元。二原告代偿借款后,被告李某3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3与甘肃省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李某1、李某2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签订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3因劳务输出向甘肃省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李某3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李某2、李某1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向甘肃省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某1、李某2追偿代为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本案产生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3支付原告李某1、李某2代偿款14961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李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雅崧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张其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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