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86号。 负责人:连光华,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鹏,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梦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邮储支行)与被告王梦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邮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梦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葛邮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35015.12元,其中本金29977.6元,利息2618.02元,费用2419.5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3月23日,以后利息费用等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另计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0。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但其却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经核算,截止2021年3月23日,被告拖欠透支额人民币35015.12元,其中本金29977.6元,利息2618.02元,费用2419.5元,经原告采用电话催收等方式催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梦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王梦鸽向原告长葛邮储支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在申请书上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主卡申请人王梦鸽2017年8月23日”。被告王梦鸽的办卡申请通过后,原告长葛邮储支行向被告王梦鸽发放了卡号为62×××4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止2021年3月23日,被告拖欠透支额人民币35015.12元,其中本金29977.6元,利息2618.02元,费用2419.5元。原告长葛邮储支行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梦鸽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公务卡领用合约》,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梦鸽在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后,未依照约定如期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梦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梦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9977.6元及利息2618.02元、费用2419.5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以后利息、费用按上述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梦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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