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波。 被执行人:刘杰。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波与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依据(2016)吉0503民初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波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杰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本金195,400.00元,案件受理费5,152.00元,合计200,552.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其财产状况及一年内的财产变动,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分别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因申请执行人李波在外地出差疫情原因通过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李波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征得申请人回应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00,55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尹远铭 审判员  黄伟军 审判员  徐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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