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文,上海君澜(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胜利因与被上诉人李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威,被上诉人李荣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胜利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豫11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建筑沙石后,由被上诉人聘请的财务和材料员向上诉人出具了结算清单。因被上诉人处于强势地位,原件由被上诉人留存,仅向上诉人出具了复印件,但上诉人为了证明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被告两人的通话录音,录音中体现出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沙子,被上诉人尚欠28万余元未支付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录音中也明确表示,“如果我不给你钱,你让法庭找我”等话语,一审法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记账凭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尚欠上诉人沙石款28万余元未支付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荣义辩称,一、上诉人赵胜利已于2020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其诉称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80131.2元及利息。因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驳回了赵胜利的起诉。上诉人赵胜利已自认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上诉人所称的建筑工程材料款是其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受让的是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漯河绿茵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执行权利,其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的仅是债权并不包括其债务。故赵胜利应向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其材料款。综上所述,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赵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0131.2元及暂计利息15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80131.2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日为止)。总计4301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0日,案外人李倩茹、黄轲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载明“结算清单,峻峰华亭项目部,赵胜利总材料款:565131.2元,已付款:285000元,项目部下欠赵胜利:280131.2元未付,此数据已确认,赵胜利,2011.1.20号,李倩茹、黄轲,2011年1月20日”。对此,被告称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没有项目部盖章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是被告欠款。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结算清单原件在黄轲、李倩茹手中,二人系被告的员工;被告称二人系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聘请的。另,原告提交记账凭单封面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李倩茹是被告聘请的财务人员,原告将材料供应给了被告。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交录音一份,原告称系其与被告的录音,其中原告提到让对方将供沙子的280000元给他,对方一直称会给的,但是得等等。对此,被告称录音时被告不知情,录音时天字公司与漯河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在进行诉讼,具体谈话内容是否和录音内容一致被告记不清楚了,被告是代表天字公司与原告谈话,没有说过是个人欠款,并且对录音形成时间有异议。 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天字公司;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天字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013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80131.2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日为止),利息暂定150000元;提交有2011年1月20日的结算清单。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以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依法作出(2020)豫1103民初4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同一笔材料款280131.2元为诉讼请求诉至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仍为(2020)豫1103民初4599号案件中的结算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及证据审查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应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无被告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录音虽系其与被告交谈,但无法明确指证交谈内容系涉案款项,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性;记账凭单封面、借据复印件及书面证人证言都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目的。综合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与其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胜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1元,由原告赵胜利全部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赵胜利提交了2015年9月1日案涉项目发包方漯河绿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赵胜利出具的书面《告知函》一份,证明李荣义个人拖欠赵胜利砂石款的事实。李荣义质证称,对告知函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定此告知函是否系2015年9月1日实际出具。内容中材料员黄科和财务人员李倩茹为重庆天字工作人员,而并非李荣义个人雇佣。因李荣义仅为该项目的相关负责人,无权对外雇佣其他工作人员。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月14日的谈话录音一审已经提交过。 上诉人申请调取李荣义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案件材料。被上诉人对申请调取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依法进行调取,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赵胜利质证称,对变更申请执行标的申请书、情况说明、《漯河峻峰华亭承包协议书》、告知函、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协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会决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漯河峻峰华亭承包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和告知函等证据中重庆天字公司与李荣义有明确约定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李荣义承担且重庆天字公司出具的通知书和情况说明也明确约定均承认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李荣义,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个人对该项目独立核算。 被上诉人李荣义质证称,针对《债权转让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该证据共三页,前两页字体与最后的签署页字体并不一致,且最后一页明显加盖有骑缝章,而前两页并无加盖,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李荣义在平顶山中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包含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因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李荣义借款无力偿还,由公司承担峻峰华亭项目的债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该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李荣义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的仅是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漯河绿茵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执行权利并不包括其债务。重庆天字公司转让的债权里是否包含赵胜利起诉的款项李荣义并不知情,赵胜利应该跟重庆天字公司核对账目,核对清楚后由重庆天字与其结算。赵胜利已起诉过重庆天字公司,已经自认其与重庆天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李荣义与赵胜利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诉债务纠纷与李荣义无关。只是赵胜利发现重庆天字公司破产了,觉得不好向其讨要才又起诉李荣义。李荣义不应承担支付义务。针对《通知书》、《情况说明》: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胜利主张与李荣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一审提交了结算清单系复印件、无李荣义签名且李荣义不予认可;提交的通话录音亦无法明确证明系案涉的材料款;其他证件亦无法直接证明李荣义欠其材料款。二审中,赵胜利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法院依法调取后,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此,2015年8月4日《债权转让协议》显示,欠沙石工程款28.2万,但并未显示是欠赵胜利的;同时重庆天字公司将自己拥有的债权转让给李荣义,故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8月4日的《通知书》并不能直接证明李荣义欠赵胜利相关款项等。当事人的其他证据均不是直接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赵胜利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若赵胜利找到结算条原件或有其他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上诉人赵胜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曼倩 书记员任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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