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01074Q。
法定代表人:王声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金坝分区金桥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5016725-1。
法定代表人:李良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宣,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亭公司”)与被申请人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敬亭公司称,2021年3月2日,兴达公司以其差欠货款为由向宣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宣城仲裁委”)申请仲裁,宣城仲裁委予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应裁和答辩通知书。案涉三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均发生在2010年下半年,而宣城仲裁委于2013年10月挂牌成立,合同第十条为格式条款,均约定“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和争议,提交到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2.对裁决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一裁终局”的相关规定。其中,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关于四季花城二期工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了其公章,并有其授权人签名;同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安徽佳家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的系工程项目部印章;10月9日签订的宣城市罗腾堡葡萄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加盖其印章,“王建飞”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字,即该合同不真实。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第十条关于“提交到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达公司承担。
原告诉称
兴达公司称,其与敬亭公司就三个建设项目分别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双方争议提交宣城仲裁委仲裁。宣城仲裁委虽系在合同签订之后才成立,但双方纠纷发生在宣城仲裁委成立之后,故宣城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就宣城市罗腾堡葡萄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研发楼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未加盖敬亭公司印章,系合同签订时的疏忽,在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其印章,但该项目双方已进行结算,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已成立。合同中约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理解为如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约定并不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综上,敬亭公司的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敬亭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敬亭公司与兴达公司就四季花城二期工程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敬亭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10月23日双方就安徽佳家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上加盖敬亭公司安徽佳家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兴达公司称双方于10月9日就罗腾堡葡萄酒厂生产研发楼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未加盖敬亭公司印章,仅有“王建飞”签名,王建飞系敬亭公司的工作人员。敬亭公司称10月9日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未加盖其公司公章,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三份合同之第十条“争议解决办法”均约定:“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和争议,提交到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2、对裁决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兴达公司以敬亭公司差欠其货款为由向宣城仲裁委申请仲裁,宣城仲裁委予以受理,敬亭公司在收到宣城仲裁委发送的应裁和答辩通知书后,向本院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第十条关于“提交到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兴达公司向宣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依据案涉三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有关争议解决办法的约定,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对裁决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应属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所涉情形。敬亭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敬亭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7日就四季花城二期工程、2010年10月9日就罗腾堡葡萄酒厂生产研发楼、2010年10月23日就安徽佳家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工程签订的三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第十条争议解决办法:“1、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和争议,提交到宣城仲裁委员会仲裁;2、对裁决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