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辉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被告叶兵,男,1988年12月19日汉族,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辉财与被告叶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
2、请求被告偿还逾期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润利率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3月17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款(因为原告借与被告的资金也是平台借取下来的,所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多以暂时手头无资金而不想办法不向身边父母朋友调取资金)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叶兵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刘辉财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叶兵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9年下半年多次向原告刘辉财借款,并于2020年3月17日向原告刘辉财补写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于2020年5月17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利息。逾期后,被告叶兵仍然分文未还,原告刘辉财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帐记录及庭审记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辉财举证充分,对于原告刘辉财要求被告叶兵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叶兵逾期不还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刘辉财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675条、第6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叶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财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2020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兵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