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玛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
被告人曲某,男,藏族。
被告人尼某,男,藏族。
被告人旦某某,男,藏族,。
指定辩护人马兰,玛多县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藏族。
审理经过
玛多县人民检察院以多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曲某、尼某、旦某某、叶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曲某、尼某、叶某,被告人旦某某、指定辩护人马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五菱宏光S轿车(车牌号:青G267**),并载曲某、尼某、旦某某、叶某,在花达公路上由花石峡镇往达日方向行驶,从花石峡镇大概行驶几十公里后,拦截一辆半挂车抢劫100元,又行驶几公里后拦截一辆半挂车抢劫200元,随后又行驶几公里后拦截一辆半挂车抢劫200元,抢完第三次后又行驶几公里拦截一辆由达日往花石峡镇方向行驶的东风天龙车(车牌号:青A631**)上抢劫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曲某、尼某、旦某某、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曲某、尼某、旦某某、叶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提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旦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知麦公犯罪时17岁系未成年人,且属偶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五菱宏光S轿车(车牌号:青G267**),并载曲某、尼某、旦某某、叶某,在花达公路上由花石峡镇往达日方向行驶,从花石峡镇大概行驶几十公里后,拦截一辆半挂车抢劫100元,又行驶几公里后拦截一辆半挂车抢劫200元,随后又行驶几公里后拦截一辆半挂车抢劫200元,抢完第三次后又行驶几公里拦截一辆由达日往花石峡镇方向行驶的东风天龙车(车牌号:青A631**)上抢劫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五菱宏光S轿车一辆(青G267**);人民币1000元,证实作案工具及被抢的财物;
2、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生海、黄发明、魏尕全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20日凌晨,被害人徐生海、黄发明、魏尕全被抢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曲某、尼某、旦某某、叶某的供述,证实五名被告人于2017年7月20日在花达公路实施四起抢劫的事实;
4、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证实实施抢劫的现场情况;
5、户籍证明五份,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中被告人旦某某系未成年人;
6、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的抓获经过;
7、前科证明,证实曲某、尼某、旦某某、叶某四名被告人实施抢劫前无前科;
8、玛多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受过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曲某、尼某、旦某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五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对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积极上缴,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旦某某系未成年人,自幼未接受教育,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对犯罪的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认知能力较弱,对被告人旦某某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五名被告人实施抢劫时积极参与,未明确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尼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四、被告人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五菱宏光S轿车一辆(青G267**),予以没收;
七、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元,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