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文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长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新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住洛阳市市府西街。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孙文芳与被告潘长偌、新安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新奥公司)、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华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锋,被告潘长偌,被告新安新奥公司及被告洛阳华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杰、王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资36000元;2、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安新奥公司在渑池县××××村承揽天然气工程,为防止工地材料丢失,2018年9月15日,由被告潘长偌雇佣原告为被告看守厂子,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截止目前,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原告看守了两年一个月,工资共计36000元。原告向被告潘长偌讨要,被告声称是为公司干活,应由公司承担,双方互相推脱。原告已80岁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潘长偌辩称,原告于2018年9月份看场至春节,最多五个月。这个期间他的房子还在,主要租用原告的院子约定每月1500元。后来撤走了之后,东西放在桥下面,也不是原告的地皮,材料用钢管封了不需要看护。答辩人也给原告说过不用再看,有录音光盘为证,同意支付原告五个月的工资。

被告新安新奥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从没有雇佣原告看护材料,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新安新奥公司与洛阳市明炬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明炬燃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已经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洛阳明炬燃气公司,洛阳明炬燃气公司与洛阳安卓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卓娅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由洛阳安卓娅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负责现场工地的施工,潘长诺属于洛阳安卓娅公司派遣工地的施工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负责材料、管道及附属设备的运输、装卸、看护等义务,如果材料丢失,新安新奥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材料款。潘长诺、原告与新安新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安新奥公司从没有雇佣原告看护材料,原告主张工资应当向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告将新安新奥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严重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新安新奥公司的起诉;3、原告主张36000元工资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潘长偌答辩称其在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份让原告看护材料,并且潘长偌与洛阳安卓娅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潘长偌与新安新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据潘长偌陈述工资仅为6000元左右,并且已经支付了1500元,原告的计算没有依据;4、新安新奥公司已经向洛阳明炬燃气公司支付了工人的劳务费,洛阳明炬燃气公司也已经向洛阳安卓娅公司支付了劳务费,新安新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被告洛阳华油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起诉答辩人系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原告孙文芳经介绍为被告潘长偌负责的渑池县××××村燃气安装工程看护材料,约定月工资1500元,被告潘长偌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2019年1月,案涉工程因故停工,被告潘长偌等人撤离工地,但剩余部分施工材料堆放在工地,原告继续履行看护义务。2020年8月6日,被告潘长偌电话通知原告不需继续看护,被告欲拉走工程材料时遭原告阻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文芳为被告潘长偌负责工程的工地看护材料,月工资1500元,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潘长偌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潘长偌辩称,原告仅看护五个月,已支付一个月工资,主要租用原告位于案涉工地的院子,撤场后剩余的材料用钢管封了放在桥下,不需要原告继续看护。但根据其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只能证明其自2020年8月6日起通知原告不再继续看护,对租用原告的院子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潘长偌仍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6日共计23个月的劳务费34500元,已付的1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新安新奥公司和被告洛阳华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潘长偌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被告新安新奥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亦不能证明被告洛阳华油公司与本案有关,根据劳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潘长偌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长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文芳劳务费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潘长偌负担320元、原告孙文芳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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