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甘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呼玛县农民,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千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女,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甘把与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孙立萍、李凌宇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甘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甘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赔偿121,272.42元;2.诉讼费由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受雇于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国道丹阿公路呼玛至十八站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A2合同段一工区干活,2019年6月1日5时许,在施工现场工作中被标段的四轮车撞倒压伤,之后标段派车送到塔河县人民医院,住该院骨外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内踝、胫骨远端骨折;左膝髁间嵴骨折。住院19天,于2019年6月22日经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 我于2020年5月11日至5月22日经塔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左侧关节、左侧踝关节固定装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赔偿:1.医疗费8,067.92元(塔河县人民医院6,528.57元+呼玛县白银纳乡卫生院55.00元+塔河县人民医院陪护核酸检测684.35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2.误工费22,500.00元(误工150天×150.00元)、3.护理费10,740.60元[60天×179.01元(2019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5,339.00元÷365天)]、4.交通费372.00元(塔河至齐齐哈尔鉴定2人往返)、5.鉴定住宿费12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住院15天×100.00元)、7.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8.残疾赔偿金56,007.00元(202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15.00元×18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10.鉴定费2,71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8,746.50元,合计121,272.42元。
被告辩称
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杨甘把的诉讼请求应当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中部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我方只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甘把受雇于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国道丹阿公路呼玛至十八站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A2合同段一工区干活,2019年6月1日5时许,在施工现场工作中被标段的四轮车撞倒压伤,之后标段派车送到塔河县人民医院,住该院骨外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内踝、胫骨远端骨折;左膝髁间嵴骨折。住院19天,于2019年6月22日经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杨甘把于2020年5月11日至5月22日经塔河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左侧关节、左侧踝关节固定装置。 杨甘把于2021年5月20日进行了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医院(2021)临司鉴字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甘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甘把误工损失评定为伤后150日;伤后60日内需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杨甘把受雇于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国道丹阿公路呼玛至十八站段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A2合同段一工区干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雇主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对杨甘把主张的误工费22,500.00元、护理费10,740.60元、交通费372.00元、住宿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认可无异议。 双方有争议的项目: 1.医疗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67.92元(塔河县人民医院6,528.57元+呼玛县白银纳乡卫生院55.00元+塔河县人民医院陪护核酸检测684.35元+鉴定检查费800.00元) 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认为核酸检测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的直接费用,不应该在赔偿范围内。 因杨甘把受伤住院正值疫情期间,护理人员需进行核酸检测才能进入医院护理,为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应获得支持的医疗费为8,067.92元。 2.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56,007.00元(202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15.00元×18年×10%)。 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认为应该参照2020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68.00元为基数计算,年限应该从定残日计算为16年。 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虽然原告为农村居民,但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十级伤残,原告的出生日期1957年6月23日,定残日2021年6月2日,到定残日杨甘把已年满64周岁,应减少4年,按16年计算。杨甘把发生事故是2019年6月1日,上一年2018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00元。 杨甘把应获得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46,705.60(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00元×16年×10%)。 3.精神损害抚慰金。 杨甘把要求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认为杨甘把十级伤残,目前恢复的非常好,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后果,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杨甘把该请求应予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8,746.50元。 杨甘把要求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其妻子李爱荣生活费,因杨甘把与李爱荣未在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杨甘把该请求不予支持。 杨甘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3,225.12元(医疗费8,067.92元+误工费22,500.00元+护理费10,740.60元+交通费372.00元+住宿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705.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农垦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甘把103,2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0.00元、被告负担2,3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佩春 人民陪审员 孙立萍 人民陪审员 李凌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