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普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春,公司员工。
被告:马庆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初少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马爱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孙红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李孟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汪文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与被告马庆贺、初少菊、马爱图、孙红军、李孟林、汪文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普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庆贺、初少菊、马爱图、孙红军、李孟林、汪文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017年7月5日,被告马庆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借款。同日,被告马爱图、李孟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马庆贺债务按照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马爱图、孙红军、李孟林、汪文芬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其对被告马庆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初少菊为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共有财产及个人财产对被告马庆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10.8750‰,期限至2018年7月4日。被告借用款项后,未能按时偿还,截至2021年4月10日尚欠本金98727.4元,利息偿还至2018年7月4日,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庆贺、初少菊清偿贷款本金98727.4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至实际给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庆贺、初少菊、马爱图、孙红军、李孟林、汪文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庆贺、初少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727.4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马爱图、孙红军、李孟林、汪文芬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元,保全费1007元,均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