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创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马任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创鑫与被告马任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创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任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创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任雄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马创鑫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马任雄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9万元汇到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和现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任雄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马创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马任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李洁交易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的银行转账记录、李洁书写于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声明书一份。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被告马任雄通过中间人马永沐向原告马创鑫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在扣除月头息1万元后,通过李洁向被告转账支付19万元。被告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给马永沐,再由马永沐将借条交原告存执。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创鑫借款给被告马任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的借款本金可根据其实际支付的金额认定为19万元。原告请求按年6%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16年2月23日计付借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可予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任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马创鑫借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3日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创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创鑫负担215元,由被告马任雄负担4085元;公告费1300元,由被告马任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