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湖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 法定代表人:谭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颖,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秋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诉被告唐秋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被告唐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唐秋良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11元;2、判令唐秋良以欠付的物业服务费25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累计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全部物业服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该违约金从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6月1日为1356元);3、判令唐秋良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唐秋良系天心区长城水郡小区2栋408房的业主,2012年7月7日,长城物业公司与湖南天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7日起长城物业公司入驻天心区长城水郡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5月25日,长城物业公司与唐秋良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长城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唐秋良一直享受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至2018年12月31日,但自2017年8月1日起开始无故欠付物业服务费,长城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唐秋良辩称:答辩人房屋入户处自2017年起出现墙体开裂问题,但物业公司一直没有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对长城物业公司提交的签约文件(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装修管理承诺书)、业主登记表、业主收楼及物件确认单、装修申请登记表、长城水郡2期入伙流程单、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函及照片、短信催收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唐秋良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该墙体开裂问题存在于长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唐秋良系中意一路1068号长城水郡家园2栋408房业主,房屋面积87.19㎡。2014年5月25日,长城物业公司(甲方)与唐秋良(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公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管理、交通秩序及车辆停放等内容;乙方或物业使用人交房时,第一次需预交半年(6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到期后按季度预交,乙方应于每季度首月前十日按季交当季当季度物业服务费用,如在当季度最后一日止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违约金;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收费标准如下:住宅按人民币1.8元/平方米/月收取,办公按2.6元/平方米/月,商业按3.2元/平方米/月。同日,唐秋良办理入伙手续,湖南天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湖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入伙流程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唐秋良自2017年8月1日起未向长城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截至2018年12月31日,唐秋良拖欠物业服务费2668元(87.19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17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城物业公司与唐秋良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长城物业公司为长城水郡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唐秋良作为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长城物业公司要求唐秋良支付物业服务费2511元的诉讼请求在其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唐秋良未支付物业费事出有因,并非无理由恶意拖欠,双方均应从实际出发,互相理解和支持,才能合作共赢。长城物业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唐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湖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511元; 二、驳回湖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秋良负担16元,原告湖南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亚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冯筱琼 书记员徐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