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林江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葛晟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玉婷,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龙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尧琼,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广东江海盈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上三杞工业大道立洲科技园2号楼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3267236R。 法定代表人:梁华贵。

审理经过

申请人林江海与被申请人龙云飞及第三人广东江海盈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盈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已于2021年4月8日召集了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林江海称:2018年5月8日,江海盈科公司与龙云飞就茂名市珠宝堀村三旧改造项目的投资事宜签署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落款处有江海盈科公司公章及林江海的签名。2020年8月18日,龙云飞以合作合同纠纷为由对江海盈科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广仲东莞分会)提起仲裁,仲裁案号是(2020)穗仲案字第11697号。后龙云飞以“林江海也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其也是《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为由向广仲东莞分会申请追加林江海为共同被申请人,广仲东莞分会同意该申请并将龙云飞列为被申请人。但根据江海盈科公司的工商信息及江海盈科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林江海是公司的董事长,其与龙云飞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即《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龙云飞与江海盈科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江海盈科公司承担。因此林江海与龙云飞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龙云飞无权援引《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广仲东莞分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请求确认林江海与龙云飞之间就《合作协议》争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龙云飞答辩称:一、林江海在《合作协议》甲方处签字,是签约主体。《合作协议》首部显示:甲方的授权代表为李恒锋,且甲方同意龙云飞将出资款支付至李恒锋的账户。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可知,龙云飞将出资款支付给了李恒锋。故李恒锋才是江海盈科公司的授权代表。《合作协议》第12.3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各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本协议的签约主体为三人,除了江海盈科公司、龙云飞之外,还有林江海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如果林江海是履行职务行为,则其在《合作协议》签名的地方肯定会标注“签约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等字样;但其却是在甲方处签名,结合协议第12.3条可知《合作协议》的甲方实际有两人,即江海盈科公司和林江海。综上,林江海是《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该《合作协议》的甲方。二、《合作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广仲东莞分会裁决,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林江海应当遵守。2018年5月8日,龙云飞、林江海、江海盈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及公司经营过程中各方发生之争议……任一方均同意将争议诉诸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约定明确,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合作协议》对仲裁事项约定明确,故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林江海作为《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另外补充:对于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问题,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0)粤19民特280号生效裁定书认定。综上,龙云飞、林江海、江海盈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广仲东莞分会管辖。林江海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林江海的申请。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江海盈科公司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 林江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仲裁通知书、《通知》,为证明2020年8月18日,龙云飞以合作合同纠纷为由对江海盈科公司向广仲东莞分会提起仲裁,案号是(2020)穗仲案字第11697号,后广仲东莞分会同意龙云飞追加林江海为上述案件共同被申请人的申请;第二组,仲裁申请书、《追加被申请人申请》《证据清单》《(申请人)补充证据清单》《合作协议》、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明2018年5月8日,江海盈科公司与龙云飞就茂名市珠宝堀村三旧改造项目的投资事宜签署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落款处有江海盈科公司公章及林江海的签名。龙云飞以“林江海也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其也是《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为由向广仲东莞分会申请追加林江海为(2020)穗仲案字第11697号的共同被申请人,且广仲东莞分会同意该申请并将林江海列为被申请人。但根据江海盈科公司的工商信息及江海盈科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林江海系江海盈科公司的董事长,其与龙云飞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龙云飞和江海盈科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江海盈科公司承担。因此林江海与龙云飞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龙云飞无权援引《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第三组,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明(2020)穗仲案字第11697号仲裁案尚未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林江海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四组,广东江海盈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为证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海盈科公司的工商信息可知,林江海系江海盈科公司的董事长,其董事长身份已公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林江海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江海盈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即《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龙云飞和江海盈科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江海盈科公司承担。因此,林江海与龙云飞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龙云飞无权援引《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龙云飞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仲裁通知书、《通知》,真实性确认。第二组,对仲裁申请书、《追加被申请人申请》《证据清单》《(申请人)补充证据清单》该些证据,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认为《合作协议》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合作协议首部显示甲方的授权代表为李恒锋,且甲方同意乙方将出资款支付至李恒锋的账户,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可知,乙方将出资款支付给了李恒锋,因此李恒锋才是第三人江海盈科公司的授权代表,《合作协议》第12.3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各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本协议签约主体为三人,除了江海盈科公司、龙云飞之外,还有林江海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因此该合作协议实际有两人,即江海盈科公司和林江海;对江海盈科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不确认,该证明是江海盈科公司单方出具,且是后补,该证明所述内容不真实,林江海在合作协议甲方处签名是作为签约主体签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林江海作为江海盈科公司的董事长,操纵江海盈科公司出具该份不实的证明,明显是为了逃避自身法律责任;第三组,广仲东莞分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确认。另外,对江海盈科公司工商信息,真实性确认,但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董事长并非当然地代表江海盈科公司,而且林江海是作为协议的签约主体进行签名,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 龙云飞亦向本院提交证据:(2020)粤19民特2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协议主体对于合作协议的仲裁事项约定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经做出了认定。 林江海对龙云飞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是对于证明内容不确认,该民事裁定书解决的是第三人江海盈科公司与龙云飞之间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不是龙云飞与林江海之间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该份民事裁定书没有涉及林江海是否为签约主体的问题,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的问题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为广东江海盈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为李恒锋,乙方为龙云飞。该协议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如因本协议及公司经营过程中各方发生之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同意将争议诉诸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处理。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江海盈科公司的公章及林江海签名,乙方处是龙云飞的签名和捺印。龙云飞以合作合同纠纷向广仲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是江海盈科公司、林江海,广仲东莞分会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20)穗仲案字第11697号,该案尚未进行第一次开庭。江海盈科公司、林江海未向广仲东莞分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林江海向本院申请确认林江海与龙云飞之间就《合作协议》争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围绕申请人林江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事由进行审查。 《合作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如因本协议及公司经营过程中各方发生之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同意将争议诉诸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处理。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情形,合法有效。林江海并非《合作协议》载明的江海盈科公司的授权代表,其签署了该协议,应视为接受上述仲裁协议。至于林江海在该协议中签名是代表江海盈科公司还是基于其他原因、其在合同中的地位如何、应否承担责任等问题,属于实体争议问题,应由仲裁机构依法进行裁决。 综上,林江海主张与龙云飞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林江海请求确认与龙云飞之间就《合作协议》不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林江海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动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9民特92号 申请人:林江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葛晟谦,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玉婷,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龙云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尧琼,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广东江海盈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上三杞工业大道立洲科技园2号楼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3267236R。 法定代表人:梁华贵。 申请人林江海与被申请人龙云飞及第三人广东江海盈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盈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已于2021年4月8日召集了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江海称:2018年5月8日,江海盈科公司与龙云飞就茂名市珠宝堀村三旧改造项目的投资事宜签署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落款处有江海盈科公司公章及林江海的签名。2020年8月18日,龙云飞以合作合同纠纷为由对江海盈科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以下简称广仲东莞分会)提起仲裁,仲裁案号是(2020)穗仲案字第11697号。后龙云飞以“林江海也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其也是《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为由向广仲东莞分会申请追加林江海为共同被申请人,广仲东莞分会同意该申请并将龙云飞列为被申请人。但根据江海盈科公司的工商信息及江海盈科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林江海是公司的董事长,其与龙云飞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即《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是龙云飞与江海盈科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江海盈科公司承担。因此林江海与龙云飞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龙云飞无权援引《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广仲东莞分会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请求确认林江海与龙云飞之间就《合作协议》争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被申请人龙云飞答辩称:一、林江海在《合作协议》甲方处签字,是签约主体。《合作协议》首部显示:甲方的授权代表为李恒锋,且甲方同意龙云飞将出资款支付至李恒锋的账户。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可知,龙云飞将出资款支付给了李恒锋。故李恒锋才是江海盈科公司的授权代表。《合作协议》第12.3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各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本协议的签约主体为三人,除了江海盈科公司、龙云飞之外,还有林江海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如果林江海是履行职务行为,则其在《合作协议》签名的地方肯定会标注“签约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等字样;但其却是在甲方处签名,结合协议第12.3条可知《合作协议》的甲方实际有两人,即江海盈科公司和林江海。综上,林江海是《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该《合作协议》的甲方。二、《合作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广仲东莞分会裁决,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林江海应当遵守。2018年5月8日,龙云飞、林江海、江海盈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及公司经营过程中各方发生之争议……任一方均同意将争议诉诸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约定明确,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合作协议》对仲裁事项约定明确,故属于有效的仲裁条款。林江海作为《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另外补充:对于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问题,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0)粤19民特280号生效裁定书认定。综上,龙云飞、林江海、江海盈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广仲东莞分会管辖。林江海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林江海的申请。 第三人江海盈科公司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 林江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仲裁通知书、《通知》,为证明2020年8月18日,龙云飞以合作合同纠纷为由对江海盈科公司向广仲东莞分会提起仲裁,案号是(2020)穗仲案字第11697号,后广仲东莞分会同意龙云飞追加林江海为上述案件共同被申请人的申请;第二组,仲裁申请书、《追加被申请人申请》《证据清单》《(申请人)补充证据清单》《合作协议》、江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明2018年5月8日,江海盈科公司与龙云飞就茂名市珠宝堀村三旧改造项目的投资事宜签署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落款处有江海盈科公司公章及林江海的签名。龙云飞以“林江海也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其也是《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为由向广仲东莞分会申请追加林江海为(2020)穗仲案字第11697号的共同被申请人,且广仲东莞分会同意该申请并将林江海列为被申请人。但根据江海盈科公司的工商信息及江海盈科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林江海系江海盈科公司的董事长,其与龙云飞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即《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龙云飞和江海盈科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江海盈科公司承担。因此林江海与龙云飞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龙云飞无权援引《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第三组,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明(2020)穗仲案字第11697号仲裁案尚未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林江海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四组,广东江海盈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为证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海盈科公司的工商信息可知,林江海系江海盈科公司的董事长,其董事长身份已公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林江海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江海盈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即《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龙云飞和江海盈科公司,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江海盈科公司承担。因此,林江海与龙云飞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龙云飞无权援引《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龙云飞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仲裁通知书、《通知》,真实性确认。第二组,对仲裁申请书、《追加被申请人申请》《证据清单》《(申请人)补充证据清单》该些证据,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认为《合作协议》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合作协议首部显示甲方的授权代表为李恒锋,且甲方同意乙方将出资款支付至李恒锋的账户,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可知,乙方将出资款支付给了李恒锋,因此李恒锋才是第三人江海盈科公司的授权代表,《合作协议》第12.3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各方各持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见本协议签约主体为三人,除了江海盈科公司、龙云飞之外,还有林江海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因此该合作协议实际有两人,即江海盈科公司和林江海;对江海盈科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不确认,该证明是江海盈科公司单方出具,且是后补,该证明所述内容不真实,林江海在合作协议甲方处签名是作为签约主体签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林江海作为江海盈科公司的董事长,操纵江海盈科公司出具该份不实的证明,明显是为了逃避自身法律责任;第三组,广仲东莞分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确认。另外,对江海盈科公司工商信息,真实性确认,但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董事长并非当然地代表江海盈科公司,而且林江海是作为协议的签约主体进行签名,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 龙云飞亦向本院提交证据:(2020)粤19民特2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协议主体对于合作协议的仲裁事项约定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经做出了认定。 林江海对龙云飞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是对于证明内容不确认,该民事裁定书解决的是第三人江海盈科公司与龙云飞之间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不是龙云飞与林江海之间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该份民事裁定书没有涉及林江海是否为签约主体的问题,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的问题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首部载明甲方为广东江海盈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为李恒锋,乙方为龙云飞。该协议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如因本协议及公司经营过程中各方发生之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同意将争议诉诸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处理。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江海盈科公司的公章及林江海签名,乙方处是龙云飞的签名和捺印。龙云飞以合作合同纠纷向广仲东莞分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是江海盈科公司、林江海,广仲东莞分会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20)穗仲案字第11697号,该案尚未进行第一次开庭。江海盈科公司、林江海未向广仲东莞分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林江海向本院申请确认林江海与龙云飞之间就《合作协议》争议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围绕申请人林江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事由进行审查。 《合作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如因本协议及公司经营过程中各方发生之争议,各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同意将争议诉诸于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处理。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情形,合法有效。林江海并非《合作协议》载明的江海盈科公司的授权代表,其签署了该协议,应视为接受上述仲裁协议。至于林江海在该协议中签名是代表江海盈科公司还是基于其他原因、其在合同中的地位如何、应否承担责任等问题,属于实体争议问题,应由仲裁机构依法进行裁决。 综上,林江海主张与龙云飞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林江海请求确认与龙云飞之间就《合作协议》不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林江海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婧儿 审判员何玉煦 审判员殷莉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动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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