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赵友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赵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根(赵丽萍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赵信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杨志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友根、赵丽萍与被告赵信群、杨志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赵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信群、杨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友根、赵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信群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05363.22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杨志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三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赵信群向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借期三年,为保证还款,银行同意原告赵友根、赵丽萍夫妻,被告杨志琴在借款合同上分别签字为该款保证人。2020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因被告借款人赵信群未按时还款,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塔支行向原告赵友根、赵丽萍催讨,二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银行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305363.2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信群、杨志琴未作答辩。
原告赵友根、赵丽萍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证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收贷收息凭证。被告赵信群、杨志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自愿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赵友根、赵丽萍代被告赵信群归还借款本息305363.22元,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还款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被告赵信群理应承担支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赵信群支付代偿款305363.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琴系保证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原告赵友根、赵丽萍、被告杨志琴)之间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担。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志琴对被告赵信群向原告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信群、杨志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信群应偿还原告赵友根、赵丽萍代偿款本息305363.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志琴对被告赵信群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计2940元,由被告赵信群负担,被告杨志琴对其中1167.50元部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