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石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告:刘自军,男,1970年8月18日,汉族,住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段石栓与被告刘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石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石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116元整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农资服务业务,从2019年3月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2019年5月31日,分7次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2411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2次还款8000元,下余1611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多次向后推拖。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自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段石栓在舞阳××××集镇经营农资服务生意。自2019年3月份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分7次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分别为:2019年3月26日欠款1721元;2019年4月27日一份欠条上欠款为1310元,该条上注明2020年11月24日已付3000元;2019年4月27日另一份欠条中欠款910元,该欠条注明手机转款5000元;2019年4月29日欠款4800元,该欠条上另注明2019年6月3日欠款1800元;2019年5月7日欠款5450元;2019年5月22日欠款5605元;2019年5月31日欠款为2520元;以上欠款共计24116元,已经还款8000元,下余16116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3月份,被告提出帮原告销售化肥,原告应允并承诺每袋化肥提成5元,被告每拉一次化肥,原告出具单据,被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不超过二十天支付一次货款。原告提供的7张欠条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被告欠原告欠款应当及时清偿,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清偿,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总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段石栓支付欠款16116元。 二、驳回原告段石栓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计102元,由被告刘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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