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文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134755,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孟关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腾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佳嘉豪商务大厦**5A、5C、5D。

法定代表人:管纪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张丹妮,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1170685,特别代理。

被告:李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高启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超,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81578,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高文奇诉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虎、高启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被告贵阳市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光,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张丹妮,被告李虎,被告高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不可抗力”等原因,本院依法扣除相应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文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工资计人民币1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从2017年10月起开始在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花溪碧桂园一期高层货量区4、5、8、9、15、16、17、22、23号楼从事精装修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因建装业未结清民工工资,在2019年春节前经花溪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由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付给民工。原告依据花溪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的情况及被告付清所拖欠工资的承诺,于2019年1月23日签署了“收款承诺书”,并在承诺书留有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并没有按时将所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阳花溪碧桂园项目部出具了由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贵阳花溪碧桂园项目部盖章并有被告李虎、高启军签名盖章的“证明”,证明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也为未收到工资。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被告李虎签名签发的工资表也证实了原告的工资未付。时至2019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0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虎、高启军作为工程负责人依法对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雇佣及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支付义务;第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将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劳务费无事实依据。第一,原告并未提交做工的相关证明,其提交的支付工资明细表及收款承诺书并未经过我司的确认。第二,涉案项目的所有劳务费已经于2019年春节前后前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第三,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雇佣关系,无权要求我司支付款项。

被告李虎辩称,意见和被告高启军一致。

被告高启军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明细表、收款承诺书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并且对证明上的私章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载明,由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花溪碧桂园一期高层货量区4、5、8、915、16、17、22、23号楼精装修工程,目前已完工,前期因建装业未结清民工工资,导致在2019年春节前出现民工堵工、闹事;为此经花溪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由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提前结算,按合同将工程结算款在花溪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代付给民工,代付金额402万(工资表由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认可后报建设单位,且已报花溪区劳动监察大队备案),已在春节前代付完成。高文奇,男,身份证号5225261964********,工资101000.00元(2019年1月23日已签署收款承诺书),但未收到工资;节后经查,高文奇在代付工资表中未登记,为此未进行代付,特此证明。该证明由李虎签字并捺印,盖“贵阳花溪碧桂园项目部”章,盖“高启军”章,手写“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收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高文奇,男,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61964********,在2019年1月23日收至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代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101000元,(大写:拾万壹千元),现本人明确已经结清碧桂园一期高层货量区4、5、8、9、15、16、17、22、23号楼精装项目欠付的全部工资,视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拖欠本人任何工资。本人承诺并保证不再就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本人工资等费用,而出现向碧桂园公司、政府闹事、上访事件以及做出可能影响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正常经营的任何行为,否则视为本人恶意扰乱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本人自愿接受当地行政机关包括但不限于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本人收款账户信息:182********,银行帐号:62×××96,开户行:贵州马场农信。承诺人:高文奇,2019年1月23日。

原告提交工程项目劳务工人工资款支付明细表一份,仅能看清,工程名称:花溪碧桂园一期高层货量区16、17、22、23号楼精装修工程,施工班组:“高文奇”并捺印,负责人:“李虎”并捺印。在该表左下角也有“李虎”签字和捺印。原告还提交其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信用社的账户明细,证明其未收到本案所涉的劳务款。

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项目劳务工人工资款支付汇总表,工程名称:花溪碧桂园一期高层货量区16、17、22、23号楼精装修工程,施工班组:“高文奇”并捺印,“高启军”(繁体字)章,姓名分别为杨道平、洪自信、李丹、杨世全、刘国祥、赵治华、李国容,总金额为4020000元。负责人签字:“李虎”并捺印,“高启军”(繁体字)章。日期:2019.1.31。该汇总表没有对本案原告高文奇班组的劳务款进行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收款承诺书、工程项目劳务工人工资款支付明细表、工程项目劳务工人工资款支付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所涉劳务款的数额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款承诺书、工程项目劳务工人工资款支付明细表不能直接证实本案所涉劳务款的准确数额,但是结合该三份证据,按照生活常理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不难推断本案所涉的劳务款的金额应为101000元。

其次,关于本案所涉劳务款的支付主体问题。第一,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明上虽然载明“贵阳花溪碧桂园项目部”章,但无法证实该章与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关系。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劳务工人工资款支付汇总表也未将原告纳入提前代付的范围。另外,原告作为施工班组也不享有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因此,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第二,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明上虽然载明手写“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无法证实与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系。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将原告纳入提前代付的范围。因此,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第三,被告李虎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明确载明,由李虎签字并捺印,并且原告提交工程项目劳务工人工资款支付明细表也由李虎签字并捺印,因此,被告李虎应当承担本案的劳务款的支付责任。第四,被告高启军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明确载明盖“高启军”章,该章与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项目劳务工人工资款支付汇总表并不一致,但是从被告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项目劳务工人工资款支付汇总表来看,李虎和高启军是花溪碧桂园一期高层货量区16、17、22、23号楼精装修工程实际共同负责人,被告高启军应当与被告李虎共同承担劳务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虎、高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高文奇劳务款101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虎、高启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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