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谢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国民与被告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珍和被告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8月31日作出(2019)闽0302民初35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之后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国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敏偿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谢敏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谢敏以经济紧张为由陆续向曾国民借款,其于2016年4月10日向曾国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曾国民借款13万元。同时,谢敏承诺若未在当年11月10日前还清该借款的,同意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该款由案外人徐雪宁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谢敏未按约定在还款期限内还款。且虽经催讨,谢敏仅偿还部分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谢敏辩称:借款13万元属实,借条是答辩人出具的;但是答辩人已偿还3万多的本息。因答辩人在监狱内,故无法举证转账还款情况。但本息没有曾国民所主张的那么多;答辩人有还款,答辩人的还款卡号分别是建设银行尾号“7955”和尾号“3223”的卡,还有一张招商银行的卡(卡号记不清),答辩人大概从2016年5月或者6月开始还款,一直还至2018年10月或者12月份,还入曾国民尾号大概为“555”的建设银行账户;答辩人并非不想还款,而是因为坐牢没办法还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的《借条》和曾国民尾号为“3555”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曾国民持有谢敏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曾国民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人愿意按照月利2%计,如产生诉讼,本人自愿承担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落款有谢敏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处落款有“徐雪宁”。2019年7月17日,曾国民以谢敏未依约未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庭审之后,曾国民向本院提交其尾号为“3555”的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8月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单,并于2020年9月4日变更其诉讼请求。
另查,谢敏于2016年11月22日向曾国民转账3.5万元,2017年1月13日转账1万元,2017年4月3日转账4000元,2017年4月28日转账3000元,2017年6月16日转账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谢敏尚欠曾国民的款项金额问题。根据谢敏在庭审中的抗辩,其已通过三张银行卡(即两张建设银行卡和一张招商银行卡)分别向曾国民尾号为“555”的建设银行卡偿还部分本息。而曾国民向本院提交该银行卡的流水单可以证明谢敏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因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人愿意按照月利2%计”,而谢敏未能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6年11月22日前清楚借款,故该借款自2016年11月11日起即按约定的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顺序偿还债务。谢敏已偿还部分款项,经计算(详见附件一),其已偿还的款项共计5.6万元,其中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13498.95元,用于偿还本金42501.05元,故截止2017年6月17日,谢敏尚欠曾国民借款本金87498.95元。故曾国民诉求借款10万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缺乏依据,谢敏应偿还87498.95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谢敏抗辩曾国民在2017年10月之后变更了收款的银行账户,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前后表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曾国民的建设银行流水单中双方在本案借条出具前已存在其他转账往来,而曾国民对于谢敏主张的其他还款又予以否认,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上述分析、认定。若今后涉及虚假陈述,谢敏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谢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国民借款87498.95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曾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为1814元,由曾国民负担376.2元,谢敏负担14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