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小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淳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沁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南路48号。

负责人:刘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增,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丰收社区第2022号、2024号上下两层门面房。

负责人:李晓磊,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田小丰诉被告闫淳原、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沁阳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沁阳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闫淳原、被告沁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增、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小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闫淳原、被告沁阳供电公司赔付原告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4月1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829.58元;2、请求判令被告闫淳原、被告沁阳供电公司赔付原告2020年8月1日到7日、2020年11月24日到2020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8367元;3、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4、2021年4月17日以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和本次诉讼的律师及贷款利息另行起诉;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11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豫H×××××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KV变电站门前,被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被告1驾驶的豫H×××××小轿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淳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小丰不承担责任。原告在2020年12月31日前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已经沁阳法院(2020)豫0882民初3514号和焦作中院(2021)豫08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肩肌腱撕裂,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损伤持续恶化中,一直不能正常行走,左膝关节出现退行性变、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无奈,原告于2021年1月1日去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710.54元,住院期间购买洛阳正骨医院药物等花费10602.02元,仍没有完全治愈,2021年4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2、外用膏药,继续物理治疗;3、注意保暖,注意休息。该时间段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闫淳原辩称,我在和沁阳供电公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后果应由沁阳供电公司承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沁阳供电公司辩称,被告闫淳原是在我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来承担;在原告起诉本案之前的几次判决后,我公司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处的投保余额仍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就本事故已经多次要求赔偿损失,且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本案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导致其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主张的损失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交强险已经在前几次的判决中使用完毕,商业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为363577.12元,本案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11日,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过前几次判决已经得到全部确认,并且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及所治疗的花费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治疗情况与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沁阳市中医院东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购药发票、购买护具的票据,结合(2021)豫08民终1288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原告2018年10月11日的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治疗的客观事实及合理必要的诊疗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西万镇红波文体发票2张,可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复印相关证据材料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郑州京东优凯贸易有限公司发票,系原告购买家用厨房电器,本院认为与原告治疗伤情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11时29分,闫淳原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0kv变电站门前左转弯进变电站时,与田小丰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田小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1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88212018005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淳原进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田小丰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闫淳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小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小丰先后多次住院治疗。2021年1月1日,原告到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0天(2021年1月1日-2021年4月11日),住院花费28710.5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口服药物。2.外用膏药,继续物理治疗。3.注意保暖,注意休息。住院期间,原告田小丰在沁阳市中医院门诊支出成药费等1041.08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上骨科医院)支出诊查费等6760.02元,在焦作蓝十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沁阳太行新城店支付520元,在焦作市国控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626元,在沁阳市工农兵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建北店支付1040元,为购买护具、医用腰带支付397.92元。以上合计39095.56元。为本次起诉,原告支付复印费2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被告闫淳原系为沁阳供电公司履行职务,其驾驶的豫H×××××号小型客车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沁阳供电公司,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公司保险期间;2、生效裁判显示原告田小丰工作单位为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578元;3、原告因此次事故已经起诉过四次,本院分别作出了(2020)豫0882民初1170号、(2020)豫0882民初3514号、(2020)豫0882民初3620号、(2021)豫088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判决书,原告田小丰本次诉讼前未主张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7日、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误工费;豫H×××××号车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4、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6858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因果关系方面。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小丰为治疗受伤疾患,先后多次住院,并经多次诉讼。原告本次诉讼亦为主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因果关系予以证实。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赔偿方面。本案中,原告田小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经核算,原告本次所诉的损失为:1、医疗费:39095.56元;2、误工费: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新疆神火煤电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本院仍按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5578元计算,原告主张27146.27元,经核算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按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46858元÷365天×101天=12966.2元;4、营养费:20元×101天=20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0天=50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元×101天=2020元;7、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88498.03元。因豫H×××××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闫淳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88498.03元。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可依据有关证据材料,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小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费用88498.03元。

二、驳回原告田小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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